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3民初3363号
案件名称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刘芝荣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3363号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8号31楼A座。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自编号888A号。

负责人:邓允波。

被告: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自编号1008铺。

法定代表人:邓允波。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能,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华,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芝荣,男,196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步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润雄分公司)、广州市润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雄公司)、刘芝荣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被告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能、李耀华到庭参加诉讼。

刘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步公司诉称: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为在中国商标局依法注册的第G686104号、第G782041号、第G873891号和第208743号商标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注册人,并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爱步鞋业商品以舒适、优质、时尚、高端著名,在全球范围内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也深受中国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爱步公司是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在中国内地的全资子公司。

同时,艾科斯柯有限公司(ECCOSKOA/S)许可原告爱步公司在中国内地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爱步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侵权人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刘芝荣未经原告爱步公司授权许可在被告润雄公司、润雄分公司共同开办、管理的“宇宙鞋城”C373档商铺长期销售侵犯原告爱步公司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润雄公司、润雄分公司为被告刘芝荣的行为提供了便利,被告刘芝荣、润雄公司、润雄分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

为了制止侵权,原告爱步公司于2016年1月9日对被告刘芝荣、润雄公司、润雄分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为此,起诉请求:1.被告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刘芝荣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爱步公司所享有的第G87389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刘芝荣连带赔偿原告爱步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刘芝荣共同承担。

被告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爱步公司的诉求。

我方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润雄公司、润雄分公司仅出租物业,不存在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情况。

被告刘芝荣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明》,载明ECCOSKOA/S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的ECCO商标,已在该局注册,注册号为G873891,有效期自2005年10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31日。

该商标图案为“”,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鞋、帽等。

2014年1月8日,ECCOSKOA/S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爱步公司作为其公司真实合法的代理人,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全权代表其公司对外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和消除仿造、假冒商品和任何侵犯其公司在中国合法注册的商标权利、公司名称和公司地址的行为;

以及全权代表其公司行使和履行在管辖法院、政府机构等的所有必须的、必要的和适当的权利。

为免存疑,该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上诉和撤诉;

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

鉴定带有第G873891号等商标的商品的真伪、质量并出具鉴定报告。

代理人有权将上述授权内容的全部或部分再授权予第三方。

其公司许可/授权代理人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第G873891号等商标并以代理人自己的名义处理上述全部授权事宜。

该授权委托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9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月9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邓敏敏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五街8号宇宙鞋城C373档,邓敏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邓敏敏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2766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内容为购物地点及所购商品、封装后外观的照片与拍照时的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润雄公司、润雄分公司表示:从公证书所附的显示有“宇宙服装鞋业广场”的照片上看,公证书记载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五街8号宇宙鞋城的确是其出租的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广东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市场,其与刘芝荣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广东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广场373号在这个市场内;

实际管理中,刘芝荣承租的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广东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广场373号商铺的门牌××来标注以和其他档铺区分,因此上述公证书记载的出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商铺就是刘芝荣与其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商铺。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一双鞋内底标注有“”标识、鞋内外侧标注有“”标识的鞋,爱步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爱步公司或爱步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爱步公司委托律师向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宇宙鞋城”内包括C373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润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自编号1008铺(市场地址: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广东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广场)(由属下分支机构经营),成立日期为2007年12月28日,主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

润雄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业户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自编号888A号(市场地址: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广东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广场),成立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主营项目类别为商务服务业。

爱步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300元及交通费500元;

上述合理费用为(2016)粤0103民初3358号、3363号、3366号三案共同发生的费用。

爱步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金额均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三张;

2、爱步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爱步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G873891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步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爱步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诉讼中,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为证明涉案商铺的承租人为刘芝荣,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尽到管理义务,对承租户和市场进行了相关的宣传工作,提供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芝荣向润雄公司承租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三街20号广东留香宇宙服装鞋业广场373号作经营服装、鞋业使用,租期从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

2、刘芝荣身份证复印件;

3、《宇宙服装鞋业广场经营户不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商品和假冒伪劣商品承诺书》,显示刘芝荣于2015年签署该承诺书,承诺书载明:不经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厂址、代号的商品,“三无”产品,等;

4、《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租赁补充协议书)》,显示润雄公司与刘芝荣于2015年9月1日签订该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协议内容有:刘芝荣承诺并保证不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润雄公司将指导场内商户掌握商标规范使用、发展的基本知识,由润雄公司组建“商标管理小组”,不定期对商户商标商品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5、律师函复印件,显示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告知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宇宙鞋城”内包括C373档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6、(2016)粤0103民初3366号民事起诉状;

7、工商部门执法检查照片;

8、知识产权(商标)责任公告照片;

9、公示宣传照片复印件;

10、工商部门倡议书宣传照片;

11、工商部门日常管理检查照片;

12、国务院署专项行动宣传照片;

13、专项行动标语宣传照片;

14、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宣传照片;

15、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秩序宣传单;

16、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告知书宣传单;

17、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宣传照片;

18、润雄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润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19、水电费收据单两张、租金收据两张。

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述称: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租赁期限内,涉案的商铺的确由刘芝荣用作经营的场所;

爱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一直有要求刘芝荣应诉,主动解决纠纷,但刘芝荣不予配合;

刘芝荣于2016年11月份在没有办理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了涉案的商铺;

刘芝荣向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交至2016年8月的商铺租金。

本院认为:ECCOSKOA/S是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爱步公司经ECCOSKOA/S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爱步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爱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有“”、“”的标识,与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近似,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爱步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依法认定该产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2766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1月9日,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黑山五街8号宇宙鞋城C373档,结合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可以认定刘芝荣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时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其在承租涉案商铺的期间内应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负责。

故应认定刘芝荣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为此,刘芝荣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爱步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爱步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刘芝荣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刘芝荣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刘芝荣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爱步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刘芝荣赔偿数额为6000元。

关于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的责任问题。

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爱步公司虽主张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涉案市场,但考虑到刘芝荣是经营者,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即使作为市场管理方亦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也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其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同时,润雄公司与刘芝荣协议约定,刘芝荣承诺并保证不销售任何假冒伪劣商品。

因此,爱步公司起诉要求润雄分公司、润雄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刘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芝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G8738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芝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芝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