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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驰与南京羽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申125号
案件名称何驰与南京羽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驰,南京羽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1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驰,男,1991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科能,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羽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18号-191,经营地址江苏省南京市珠江路67号赛格数码三楼3C07-08。

法定代表人:张亮亮,该公司销售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5号楼财富金融中心4-10层01-08单元。

法定代表人:朴载淳,该公司总裁。

再审申请人何驰因与被申请人南京羽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羽田公司)、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由羽田公司、三星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是: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晶显示屏属于光电微显示功能性技术特征。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该功能器件具有透射式特征和反射式特征(LCOS技术)这两种并列可选的技术特征内容。

上述技术事实有技术文献直接证明,因此,液晶显示屏实施的反射式特征(LCOS技术)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2、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被控侵权产品SP-H03投影机的光机结构照片认定其技术方案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错误。

一审判决认定技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三星公司答辩称:1、涉案专利方案内容含糊不清,没有形成完整的技术方案,导致其对应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无法确定。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清楚如何在液晶显示屏后盖上开透光窗口,使得投影时液晶显示屏的其他部分还能够正常显示图像,也不知道如何开透光窗口。

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液晶显示屏是数码相机或数码摄像机的一个部件,而在已经成型为完整销售产品的数码相机或数码摄像机的液晶显示屏上形成透光窗口这一技术方案根本无法实现。

2、何驰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SP-H03型号投影机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何驰未能证明三星公司实施生产、销售SP-H03投影机的行为。

4、何驰二审故意不参加开庭,导致本案二审按其自动撤诉处理,又提出再审申请,系滥诉行为。

何驰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及口头审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专利复审委经实质审查驳回三星公司关于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申请。

2、京东商城、泡泡网、太平洋电脑网、数字音视工程网(三星Samsung企业子网)等网站上关于三星SP-H03投影机的商品介绍打印件,用以表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光源类型是LED,投影技术DLP等主要技术参数。

3、SP-H03投影机照片复印件,用以证明SP-H03投影机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

4、南阳理工学院宋定宇、王金菊发表的《LCD、DLP及LCOS投影机技术层面上的剖析》一文、该二人出具的《投影产品技术方案鉴定书》、书面证言、身份证明、证明信以及技术特征比对表等复印件,用以证明LCOS反射式技术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SP-H03投影机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等同的技术特征。

5、山东科技事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相关文章等复印件,用以证明上述鉴定结论应当获得支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液晶显示技术具有反射式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何驰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其再审请求应予驳回。

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何驰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其应当为此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而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应根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或其他能够清楚反映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的图纸、照片等材料予以确定。

本案一审直至申请再审阶段,何驰并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

首先,何驰一审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没有标注产品型号,不能指向SP-H03投影机。

其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3三张照片复印件,其中一张反映内部结构的照片系何驰一审时已提供,另两张照片分别反映了产品整体外形以及标注了产品型号为SP-H03的尾部标签,但上述反映外形和标签的两张照片与反映内部结构的照片是否均指向同一产品无法确定,且内部结构照片模糊不清,仅凭上述照片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次,何驰一审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申请再审提供的证据2等系涉及产品参数、技术方案的网页打印件,即使真实,其中描述的相应参数、功能等信息也不能体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无法以此固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

综上,在何驰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情形下,本案无法将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故无法得出被控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结论,何驰应为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判决认定何驰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遂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于再审审查中,何驰提供的证据1,仅能证明三星公司撤回对涉案专利权的无效申请,并不能证明专利复审委对涉案专利进行了实质审查,故该证据不能实现相应的证明目的。

何驰提供的为证明等同技术特征的证据4和5,因本案无法确定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缺乏侵权比对的前提,故对于相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以及何驰为此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何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驰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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