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民初6648号原告:金宝汤太古(厦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同集中路1355号A1幢。
法定代表人:黄祖晖,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安,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瑞泉,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工业区**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影,职务总经理。
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赤溪镇赤溪圩河西区18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影,职务总经理。
被告:李雪影,女,195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广东省台山市。
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欣,广东雄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恒利食品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南泰路168号南泰食品批发中心自编第E92、E94号。
经营者:赵健强,男,195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金宝汤太古(厦门)有限公司诉被告台山市赤溪镇伟丰食品厂(以下简称伟丰食品厂)、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丰尚亿公司)、李雪影、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恒利食品经营部(以下简称恒利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安、白瑞泉,被告伟丰食品厂、伟丰尚亿公司、李雪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家欣,被告恒利经营部经营者赵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宝汤(Campbell’s)是一个以高质量食品、简餐(包括汤类和酱料)、烘焙小食以及健康饮品闻名的全球知名品牌。
金宝汤公司(CAMPBELLSOUPCOMPANY)及其集团旗下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通过提供高品质的食品和调味品并投放杂志广告、电视广告等方式进行广泛宣传,其金宝汤品牌在全球范围包括中国在内的消费者中享有很高声誉,特别是其红白色产品包装的汤类产品在中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知名商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金宝汤公司依法享有第3907648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汤、肉汤、熟制豆、鱼(非活的)、腌制蔬菜、炖熟的水果、蛋、牛奶、食用油脂、果冻。
经金宝汤公司授权,原告有权以其名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一切侵犯金宝汤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
近年来,原告发现市场上有大量由伟丰食品厂、伟丰尚亿公司生产,恒利经营部销售的“Panqin”(潘秦)牌罐装汤产品(以下称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了“”标识以及包装装潢“”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包装装潢与原告的“”权利商标和包装装潢“”相比,在文字字体、颜色构成、图案排列上均十分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罐装汤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十分近似的商标以及与原告知名产品十分近似的包装装潢,极易导致消费者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产品相混淆,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伟丰食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伟丰尚亿公司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李雪影作为上述两企业的唯一投资者或股东,应对上述两家企业的赔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均是专业的食品生产商和销售商,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覆盖了国内各大中城市,其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范围广、侵权情节严重,严重损害了金宝汤品牌的声誉。
因此,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包装材料、宣传品及标识;
2、四被告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在《法制日报》和《光明日报》的显著位置(除中缝外)进行公开赔礼道歉,并在被告的官方网站(××/)首页的显著位置连续48小时刊登道歉声明。
前述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如被告拒绝履行,由法院判决将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3、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4、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伟丰食品厂、伟丰尚亿公司、李雪影共同辩称,首先,伟丰尚亿公司生产的牛尾汤产品上的“”标识仅是作为包装装饰图案的组成部分,并非突出作为商标使用,因而没有侵犯原告第3907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产品的装饰图案构造显然不会产生导致消费者误认的结果,伟丰食品厂没有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因此三被告均认为原告所说于法无据,主张法院予以驳回其诉讼请求。
其次,伟丰食品厂、伟丰尚亿公司是独立的企业,也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主张李雪影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方所主张的金宝汤商标并非著名商标,也非驰名商标,其主张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也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恒利经营部辩称,恒利经营部不是生产者,购入其他被告的产品时,已经审查过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责任检验报告三证,审查三证后才上架销售,收到诉状后也没有销售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他方面同意以上三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原、被告主体情况原告于1988年3月28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伍亿玖仟叁佰捌拾万元整,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生产调味料(液体、半固态)、罐头;
食品的批发、进出口、相关配套业务;
食品领域的市场推广、投资咨询、信息咨询服务、技术服务、设备保养及维修服务(以上商品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
伟丰食品厂于2011年12月22日成立,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雪影,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酿造酱油,调味料(液体、半固态、固态)(凭有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伟丰尚亿公司于2014年7月17日成立,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自然人股东为李雪影,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酱油、调味品、罐头食品(凭有效《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恒利经营部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类型为个体户,经营者为赵健强,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
预包装食品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权利商标及其包装、装潢、使用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于2006年1月14日向坎培尔汤料公司CAMPBELLSOUPCOMPANY(以下简称金宝汤公司)核发了第3907648号“”(指定颜色)商标注册证,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9类:汤、肉汤、熟制豆、鱼(非活的)、腌制蔬菜、炖熟的水果、蛋、牛奶、食用油脂、果冻,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3日止。
后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止。
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体资格适格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使用权,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宝汤公司注册证书重述修正案证明》和《新泽西州财政部备案证明(认证副本)》及中文翻译,《金宝汤公司注册证书重述修正案证明》显示:金宝汤公司董事会执行委员会采用决议,授权于1997年2月11日进行公司的股票分割(股份拆分),一股拆分为两股,此修正案的生效时间为1997年2月24日营业结束时。
《新泽西州财政部备案证明(认证副本)》记载:以上指明的公司确实于1997年2月13日在本部门备案修正案,并且附随文件是此文件的真实副本,经比对,和本公司存档的且目前仍在案的原件一致。
广州市全意翻译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显示“翻译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2.金宝汤公司《授权委托书》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中文翻译,《授权委托书》记载:金宝汤公司(又名坎培尔汤料公司)(授权人)授权原告(被授权人)处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涉及授权人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被授权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维护授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民事诉讼中以被授权人的名义行使授权人的全部诉讼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提起上诉、提起再审、应诉、申请执行、接受赔偿款等,以被授权人的名义申请诉前禁令、禁止令、证据保全申请和财产/行为保全措施;
本《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1年1月31日至2031年1月31日,除非授权人提前终止;
日期为2016年5月5日;
等。
《法人代表身份证明》显示:金宝汤公司的法人代表、副总裁JillJ.Constantino,于2016年5月5日在新泽西州公证员面前表明,其是文书的签署人,并确认她出于其中所载的目的执行此等文书,其后有公证员签名和盖章。
广州市全意翻译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显示“翻译件与原件内容一致”。
3.金宝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上述合同约定:金宝汤公司(甲方)是善意取得的包括第3907648号注册商标在内的中国注册商标及其相关商标注册和知识产权的所有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金宝汤公司许可原告(乙方)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商标,包括在汤、肉汤、原料和汤调味产品的生产、包装、标印、市场营销、销售、处理和分销中使用商标;
许可合同有效期为2011年1月31日至2031年1月31日,或双方约定的其它日期;
乙方在此同意以其名义防卫、赔偿和保持甲方免于任何由于本许可合同使用商标商品生产、销售、报价、分配、推广和广告引发的或由于乙方、其员工或代理人违反本许可合同行为引发的所有和任何权利主张、要求、起诉、诉讼和裁定,并且保持甲方免于任何成本支出、费用、裁定、损害、律师费或针对甲方提出的权利主张、要求、起诉、诉讼和裁定并且需要由甲方支付的费用;
等。
原告为证明其或其分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包装、装潢的事实及涉案商标、产品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提供了金宝汤“Campbell’s”品牌推广合同及合同发票、杂志广告及宣传报导页面、推广销售材料。
原告提供的品牌推广合同记载其或其分公司分别与以下合同客户签订协议推广宣传金宝汤系列产品:2012年10月15日,与威动(上海)营销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数字营销代理协议》,约定该公司提供数字营销代理服务;
2012年12月11日,与北京朗意畅想互动传媒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合同》,约定委托该公司进行网站相关制作及开发相关功能机制的建置服务;
2012年12月26日,与《美食与美酒》杂志社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
2013年1月,与《中国烹饪》杂志社有限公司签订《广告投放协议书》,在《中国烹饪》杂志上投放广告;
2013年1月29日,与上海巡迈展示用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和服务购买条款与条件》;
2013年5月21日、2013年10月8日,分别与中国烹饪协会签订《2013(第二届)国际餐饮博览会展位租赁合同》和《第二十三届中国厨师节2013中国餐饮业供应与采购博览会展位租赁合同》,在博览会展位上展示推广金宝汤系列产品;
2013年7月17日,与上海品鑫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杂志广告合同》;
2013年9月24日,与广州市番禺区名厨协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举行“金宝汤太古”厨艺大赛;
上海市商务行政事务中心出具《特刊确认表》(企业代合同),确认刊登整版彩页广告;
上海启方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的《牛尾汤火锅季菜图摄影报价单》;
2013年11月18日,与北京中投视讯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公关传播代理合同》,约定由该公司为原告上海分公司“金宝汤金厨汇”官方微博的微博账号及官方微信公共账号运营提供协助;
2013年12月,与广州讯库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主服务协议》、《工作说明书》、《电子商务推广费用代支付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金宝汤旗下品牌业务范围内进行合作。
另外,原告提供了《餐饮世界》、《四川烹饪》、《中国烹饪》、《饭店,美食之旅》、《美食与美酒》、《美食导报》等报刊杂志的整页广告、宣传报道页面;
及杂志款、拍摄、设计等服务在2014年至2015年间的费用支出的发票,证明原告自2013年起就投入广告推广使用“Campbell’s”商标的产品。
原告还提供证据证明其通过“金汤宝公司大中华区品牌官网”、“Campbells金宝汤天猫旗舰店”、“Campbells金宝汤官方微博”、“金宝汤金厨汇微博”等渠道推广销售金宝汤系列商品。
此外,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明包括牛尾汤等四款浓缩汤产品在内的金宝汤“红白罐”系列产品是其在以上广告中宣传推广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还提交了其主张权利的“Campbell’s牛尾汤”(以下称金宝牛尾汤)的实物商品(生产日期标注为2013.03.23),该商品包装、装潢情况如下:1.该商品为金属罐外包装,整体上部底色为红色,下部底色为白色,有条形编码标识。
罐体正面(主视图)上部印有由白色长方形外框包围的“Compbell’s”字样(字号较大),其下有棕色“CONDENSEDSOUP”英文字样;
中部为紫色横向卷轴图案配白色“特色系列”字样,其下为黑色“牛尾汤OXTAIL”字样(其中英文字母O字号较大);
下部为由紫色碗口边的白色汤碗与胡萝卜、洋葱、西红柿、牛尾等配料图片组合而成的装饰图案,图案上印有“更美味配方”字样,左下角有“NETWT./净含量305g/克SERVINGSUGGESTION背景图片仅供参考”字样(字体比上述字体较小)。
2.罐体的一个侧面(左视图)上部由占据三分之二面积的正方形图案构成,图案外框为棕色实线,上方有紫色背景的“简单配搭美味一餐”字样,以及红色“+”和意大利面图案、红色“浓郁美味的金宝汤搭配意大利面,为平凡日子加添美味色彩。
”字样,下方为由汤面、汤碗、不锈钢汤勺、香料、餐巾组合而成的图案,以及“SERVINGSUGGESTION背景图片仅供参考”字样;
下部为条形码、“Campbell’s”商标以及产品经销商、制造商、原产国等信息。
3.罐体的另一个侧面(右视图)上部为以棕色实线为外框的烹调方法说明,文本框顶部有紫色背景的“HEATINGDIRECTIONS烹调方法”字样,右上角有关于烹调方法的两张简笔配图,左下角有微波炉样式配图,框内文字为白色字体的中英文描述;
中部为保存方法说明及牛尾汤配料情况;
下部为营养成分表及“生产日期(MFG):见罐盖(年/月/日)”、“保质期”等字样。
原告指控的侵权事实2016年3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晓安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3月28日分别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04507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5071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04507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5072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04507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5073号公证书)、(2016)粤广广州第04507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5074号公证书)和(2016)粤广广州第0450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045075号公证书)。
上述5份公证书显示:2016年3月18日,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及何晓安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上互联网,分别进行了以下操作:045071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1.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tswf.cn”登录该网站首页(在该网页可见“伟丰尚亿”等字样,页面左下方显示有“页面版权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粤I**备12045061号-1”字样);
2.在网站首页点击“公司简介”链接,进入并浏览该网页(在该网页可见“我公司创办于2000年”、“经过十几年发展,我公司现在拥有三个自主品牌:香一霸、柬、潘秦”等字样及标识,其中“潘秦”标识为拼音“PANQINPAI”和秦俑图形的组合);
3.在网站首页点击“联系我们”链接,进入并浏览该网页(在该网页可见“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等字样);
4.在网站首页点击“产品展示”链接,进入该网页,并在“产品展示”页面点击“潘秦系列”链接,进入并浏览该网页(在该网页可见“牛尾汤”、“罗宋汤”等产品名称及图案);
5.点击“潘秦系列”网页中的“305g*24牛尾汤”产品链接,进入并浏览该网页(在该网页可见“产品名称:305g*24牛尾汤”、“潘秦的牛尾汤”等字样和“”“Panqin牛尾汤”(以下称潘秦牛尾汤)图案);
6.点击“潘秦系列”网页中的“305G*24罗宋汤”产品链接,进入并浏览该网页(上述网页可见“产品名称:305G*24罗宋汤”等字样及红白色罐装“Panqin罗宋汤”图案);
7.在进行上述操作的同时,使用该公证处的打印机将上述相关网页实时打印出来。
045072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1.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taobao.com”,登录淘宝网首页,在搜索栏输入“潘秦牛尾汤”进行搜索,并浏览搜索结果网页(在该网页搜索结果处可见五款红白色罐装“潘秦牛尾汤”商品图案及链接,网页下部“为你推荐的相似商品”栏可见“金宝牛尾汤”商品图案及链接);
2.在搜索结果网页中点击“韩国进口原料金宝汤牛尾汤305g畅销西班牙无拉环式罐”的产品链接,进入并浏览该网页(在该网页可见潘秦牛尾汤商品介绍、图案及购物链接,“宝贝详情”栏有“品牌:潘秦、系列:特色系列”等字样和潘秦牛尾汤展示图案);
3.在进行上述操作的同时,使用该公证处的打印机将上述相关网页实时打印出来。
045073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1.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1688.com”,登录阿里巴巴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牛尾汤”进行搜索,并浏览搜索结果网页(在该网页搜索结果中可见多种不同的牛尾汤商品图案及链接,其中可见多款金宝牛尾汤和一款潘秦牛尾汤商品链接);
2.在搜索结果网页中点击第四行第三款“¥8.00批发金宝牛尾汤牛尾汤罗宋汤西餐调料牛尾汤潘秦牌牛”的产品链接,进入并浏览该网页(在上述网页可见“泰越行官方旗舰店”等字样和潘秦牛尾汤商品介绍、展示图案及订购链接,“详细信息”栏有“品牌:金宝”、“原产地:广东”等字样);
3.在进行上述操作的同时,使用该公证处的打印机将上述相关网页实时打印出来。
045074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1.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jd.com”,登录京东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潘秦牛尾汤”进行搜索,并浏览搜索结果网页(在该网页可见一款潘秦牛尾汤商品图案及链接);
2.在搜索结果网页中点击“¥19.00潘秦牛尾汤305g罐头速食汤浓缩调味汤”的产品链接,进入并浏览该网页(在该网页可见潘秦牛尾汤商品介绍、图案及购物链接);
3.在进行上述操作的同时,使用该公证处的打印机将上述相关网页实时打印出来。
045075号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1.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www.yhd.com”,登录1号店网站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牛尾汤”进行搜索,并浏览搜索结果网页(搜索结果中可见两款金宝牛尾汤和一款潘秦牛尾汤商品图案及链接);
2.在搜索结果网页中点击“¥19焙帝BedyBake爱烘焙多滋味潘秦牛尾汤305克”的产品链接,进入并浏览该网页(在上述网页可见潘秦牛尾汤商品介绍、展示图案及购物链接);
3.在进行上述操作的同时,使用该公证处的打印机将上述相关网页实时打印出来。
2016年3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杰君到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04981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以下内容:2016年3月25日下午,该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会同孔杰君来到广州市海珠区南泰批发中心食品街E92-94档的恒利经营部,孔杰君付款购买“牛尾汤”十二罐,并向商铺销售人员索取发票(孔杰君自报购买方名称为:广州市荔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名片各一张。
该处公证员对该经营部的外观、位置,以及批发中心的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
孔杰君将购买所得的物品即时交该处公证员保管。
该处公证员带回公证处拍照后即时密封并贴上封条,连同发票及名片交孔杰君保管。
上述照片显示如下内容:位于食品街E94档的恒利食品经营部正在营业;
名片一面印有“恒利食品经营部赵嘉颖,地址:海珠区南泰食品批发市场E92-94档,网址:××/”字样,另一面印有“中餐西餐”等字样;
所购商品为12罐红白色罐装潘秦牛尾汤;
盖有“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恒利食品经营部”印章的发票记载内容如下:购买方名称为广州市荔香园食品有限公司,开票日期2016年3月25日,项目为牛尾汤12罐,金额102元。
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为12罐同款潘秦牛尾汤,该批商品包装、装潢情况如下:1.该商品为金属罐外包装,整体上部底色为红色,下部底色为白色,有条形编码标识,生产日期为2015/12/26。
罐体正面(主视图)上部印有由白色长方形外框包围的“Panqin”字样(字号较大),其下有棕色“CONDENSEDSOUP”英文字样;
中部为紫色横向卷轴图案配白色“中国调味品优质供应商.cn”字样,其下为黑色“牛尾汤OXTAIL”字样(其中英文字母O字号较大);
下部为由紫色碗口边的白色汤碗与胡萝卜、洋葱、西红柿、牛尾等配料图片组合而成的装饰图案,图案上印有“更美味配方”字样,左下角有“净含量:305g(10-3/4安士)食用例仅供参考”字样。
2.罐体的一个侧面(左视图)上部为以棕色实线为外框的烹调方法说明,文本框顶部有紫色背景的“烹调方法COOKINGMETHODS”字样,右上角有关于烹调方法的两张简笔配图,左下角有微波炉样式配图,框内文字为白色字体的中英文描述;
中部为贮藏方法、食品名称及牛尾汤配料情况;
下部为“产品标准号”、“生产许可证编号”等字样及营养成分表,下部右方有由秦俑和拼音组成的“潘秦”标识和“生产许可”标识。
3.罐体另一个侧面(右视图)上部由占据三分之二面积的正方形图案构成,图案外框为棕色实线,上方有紫色背景的“美味配搭完美一餐”字样,以及红色“√”和意大利面图案,红色“浓郁美味的潘秦牛尾汤意粉为平淡的日子增添美味色彩”字样,下方为由汤面、汤碗、不锈钢汤勺、香料、餐巾组合而成的图案,以及红色背景“本产品质量由中国平安PINGAN保险公司承保”字样;
下部右方为条形码、“伟丰尚亿”标识及二维码等标识,左方有“www.tswf.cn”字样及产地、制造商(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之一)、保存方法、生产日期等信息。
对公证保全证据的涉案产品,伟丰尚亿公司确认由其生产、销售;
恒利经营部确认由其销售。
其他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律师函》复印件,该函内容显示:2014年7月9日,王亭入律师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名义通过邮政速递方式向伟丰食品厂发出《律师函》,对该厂产品涉嫌侵权进行指控,并提出警告;
原告对《律师函》是否送达的情况,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以被告伟丰食品厂、伟丰尚亿公司及恒利经营部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
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李雪影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同意追加李雪影为案件共同被告。
原告主张其为调查和制止四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1550元、律师费5万元,并提供了金额分别为2200元、1650元、2200元、2200元、550元、2750元的公证费用发票6张,及原告与广东智洋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1份、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本院认为,金宝汤公司是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390764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于第29类的商品上,上述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包括“汤、肉汤”在内的商品,其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金宝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授权委托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
上述证据足以认定在中国范围内,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享有上述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以及有权在民事诉讼中以其名义处理涉及金宝汤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事宜,因此,原告有权对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潘秦牛尾汤商品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原告与伟丰尚亿公司均是从事生产、销售调味料、罐头的企业,二者在中国境内均有经营,二者存在市场竞争关系。
针对原告的主张,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对本案的焦点归纳如下: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第3907648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3907648号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本院作以下认定:潘秦牛尾汤包装正面上部显著位置印有采用矩形边框的“”(Panqin)字样,字体颜色为白色,按照一般公众的认知习惯,该标识的使用方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目的是通过对注册商标的保护来防止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
本案中,作为“Panqin”标识构成要素的字母“i”与第3907648号注册商标“”(Campbell’s)中的英文字母及标点符号组合“’s”相比在字形上近似,但此外两标识的首字母发音及字形、含义、整体外观区别明显。
从标识整体来看,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Panqin”字母文字组合作为被控侵权标识的主要部分是汉语拼音,其含义为中文“潘秦”,“Campbell’s”是外文,译为“金宝”。
白色矩形边框及红色底色图形为商品装潢的常用图案,主要起装饰、背景作用。
综上,经比对,被控侵权的“Panqin”标识与第3907648号权利商标“Campbell’s”整体视觉不同。
单从两标识的整体外观来看,并未达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的程度,不足以判定为相同或近似商标。
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Panqin”标识构成对第39076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侵犯原告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首先,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经过对原告本案中提交的大量证据的综合判断,本院认定原告使用的第3907648号注册商标的金宝牛尾汤商品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为消费者所认知,属知名商品。
其次,原告金宝牛尾汤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原告产品使用的金属罐包装虽然是该类汤产品常见的通用包装容器,但其产品包装上采用独特的文字、图案排列组合,并以红白两种主色作为装潢色彩,与金色包装罐组合在一起持续地使用在牛尾汤产品上,其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醒目。
原告大范围、长时间的广告宣传使其产品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加深了此种产品包装、装潢对购买群体的影响,使相关公众容易将其与同类其他商品区别开来。
故应认定原告金宝牛尾汤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具有特有性。
本案中,由于金宝牛尾汤使用的包装、装潢的整体形象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伟丰尚亿公司、恒利经营部在其生产、销售的牛尾汤商品上使用的包装、装潢与金宝牛尾汤特有包装、装潢在设计构图、字形、颜色等方面非常近似,视觉上差别不大,即使双方商品存在厂商名称、商品标识、装潢左右视图顺序等不同因素,但结合双方所经营商品的类似程度以及消费者购买时的注意程度判断,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实际的混淆。
综上,涉案商品上,擅自使用与金宝牛尾汤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生产者和消售者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伟丰食品厂、伟丰尚亿公司、李雪影、恒利经营部各自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首先,鉴于涉案侵权商品标注的生产商为伟丰尚亿公司,且伟丰尚亿公司也确认涉案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故原告起诉要求伟丰尚亿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伟丰食品厂与伟丰尚亿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伟丰食品厂有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对此伟丰食品厂也否认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伟丰食品厂共同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主张恒利经营部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恒利经营部作为销售者,其销售的潘秦牛尾汤商品制造商为伟丰尚亿公司,并经伟丰尚亿公司认可,原告亦没有举证证明恒利经营部有侵权的故意,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恒利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被告被控侵权商品、包装材料、宣传品及标识的库存情况,故原告主张四被告销毁上述物品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四被告在报纸和网站上赔礼道歉的诉请,由于赔礼道歉是针对损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原告并未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
被告伟丰尚亿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为被告李雪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规定是针对一人公司更容易发生财产混同与业务混同的情形,一人公司债权人难以掌握公司的财产状况、举证困难,故在发生债务纠纷时,一人公司的股东有责任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自身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身财产的,则必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伟丰尚亿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被告李雪影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李雪影对伟丰尚亿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因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本院根据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侵权商品的价格、原告使用该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的品种、经营规模与商品的知名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鉴于金宝牛尾汤是对消费者生命健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且被侵权商品的品牌知名度较高,赔偿数额过低不足以保障广大消费者及商标权人的切身利益。
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后,本院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诉讼请求超出8万元外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对原告金宝汤太古(厦门)有限公司“Campbell’s金宝牛尾汤”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Campbell’s金宝牛尾汤”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罐装汤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恒利食品经营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对原告金宝汤太古(厦门)有限公司“Campbell’s金宝牛尾汤”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与原告“Campbell’s金宝牛尾汤”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罐装汤商品。
三、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金宝汤太古(厦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四、被告李雪影对上述判决中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金宝汤太古(厦门)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金宝汤太古(厦门)有限公司负担3596元,被告台山市伟丰尚亿食品有限公司、李雪影共同负担5104元,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南石头恒利食品经营部负担100元。
上述受理费8800元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