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辖终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5号国人大厦A栋4楼401。
法定代表人:李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里奥特环球公司(MarriottWorldwide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20817马里兰州波斯达芬伍德路10400号(10400FernwoodRoad,Bethesda,Maryland20817UnitedStatesofAmerica)。
代表人:包江?瓦尔?柏杜安(BaoGiangValBauduin),该公司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国宝,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东方商都4层A室。
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69号长航大厦。
负责人:张力,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光,该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东方万豪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西北湖路3-85号。
主要负责人:尹以桥,该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农,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丽雯,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MarriottWorldwideCorporation)、被上诉人武汉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东方万豪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侵害商标权管辖异议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06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马里奥特环球公司(MarriottWorldwideCorporation)答辩称,上诉人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由于本案有多名被告,且包括武汉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武汉市东方万豪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在内的多数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湖北省武汉市,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被上诉人武汉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被上诉人武汉市东方万豪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马里奥特环球公司(MarriottWorldwideCorporation)指控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和武汉市东方万豪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共同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其中,武汉和喜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及武汉市东方万豪国际大厦业主委员会的住所地在湖北省武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享有本案的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马里奥特环球公司(MarriottWorldwideCorporation)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深圳市保利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