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2民初792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昌隆烟酒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人民中路**号。
负责人林其增。
实际经营者梁夏福,男,1958年7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东峰山村**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锦丰镇三兴昌隆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0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