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219号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希尔巴赫·安德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卓卡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泽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柳伟龙。
委托代理人周春雷,上海宙斯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卓卡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被告委托代理人柳伟龙、周春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室内装饰品、高档家具批发兼零售和进出口的公司,在家具行业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原告设计师安德烈·希尔巴赫创新设计的路面砖(石子)产品深受顾客喜爱。
2013年5月14日,原告就该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0月16日被授权,专利号为XXXXXXXXXXXX.5。
2015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上海市青浦区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D2E110展厅(北欧E家)的路面砖与原告专利近似,构成侵权。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5万元(合理调查费2万元、律师服务费3万元)。
被告上海卓卡家具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无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仅是在店内展示厅使用装潢,且由案外人施某,未侵犯原告专利权;
2、被告的被控设计与原告专利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
3、被告销售展厅内的路面砖早于原告申请日即在2012年1月就已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御桥路红星美凯龙商场开始使用;
4、原告50万元经济损失、5万元合理费用的赔偿诉请无事实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路面砖(石子)”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10月1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LOC(9)C.25-01,该专利目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外观设计图片显示专利产品是表面呈碎石细密分布的路面砖。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路面砖(石子);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建材,主要用于家居装饰;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与图案的结合;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2016年10月13日,经原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其他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内容为:对比设计有墙地砖、装饰瓷砖、瓷砖、保温板、建筑装饰石料、纤维板、人造石材等产品的外观设计;
相对于现有设计,本专利在产品整体形状、表面图案以及厚度均有较大差异,产品背面设计以及侧面具体形状也有明显不同。
原告提供被告经营的上海市青浦区吉盛伟邦国际家具村D2E110北欧E家展厅使用被控侵权设计的照片,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至上述展厅进行现场勘验并拍摄照片,该展厅入口长方形路面砖呈碎石铺设细密分布。
另,本案庭前会议中,法官问:路面砖产品是被告装修在墙上作为装饰的还是对外展示后用于销售的?
原告答:不是用来销售的,是展厅装潢的一部分。
法官问:被告是展厅装修的还是销售的?
被告答:装修的,不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图片、专利年费缴纳凭证、原告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以及本院现场勘验拍摄的被控侵权产品照片等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为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制造、使用被控侵权产品,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御桥路红星美凯龙三楼C8061展厅的照片。
2、上海岚海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岚海公司,签订人陈某某)与被告签订的施某合同书、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其中合同书内容为: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和被告为发包人,岚海公司为承包人,工程名称:北欧E家专卖店装修施某,工程地点:上海浦东新区御桥路红星美凯龙三楼C8061展位,开工日期:2011年12月06日,完工日期:2011年12月28日;
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24日、7月2日,金额分别为10,000元、15,000元,均记载收款人陈某某、摘要蒂赫森装修款。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言内容是:其在岚海公司工作,与被告北欧E家合作有8、9年,主要负责店面装修,公司与被告2011年11月签订施某合同书,被控侵权路面砖是为北欧E家装修施某铺设的,是当年12月施某的,元旦开业的。
4、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甲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涉及甲方租赁给乙方C8061等展厅之内容。
5、红星美凯龙公司出具的付款人为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发票四张,日期2011年12月14日至2012年11月21日,其中包括C8061展厅租金。
6、红星美凯龙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上海卓卡家具有限公司“北欧E家”品牌位于上海浦东新区临御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公司三楼C8061展位,自2012年1月1日开业至今,展厅内地面、吊顶、墙面未经过装修改动。
以上证据旨在证明被告经营的位于上海浦东新区临御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公司三楼C8061“北欧E家”展厅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装修完毕并且营业至今。
7、建材经营部铺设路面砖用的石子图片,证明用碎石铺设路面砖的装潢在市场上普遍。
8、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户口本,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道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泽建系父子关系,两公司有关联关系。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被告展厅照片,不具有证明力;
证据2中的施某合同书,被告虽提供了原件,但其内容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认可,但其中的装修款金额与施某合同书记载的金额不对应,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证人的身份并无证据证明,即使其是岚海公司的员工,因岚海公司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
证据4,租赁协议书无原件,且承租方是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5,支付发票时间与租赁协议约定不符,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6,红星美凯龙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因该公司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不认可。
证据7,用碎石铺设路面砖是公知的,但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图案设计是普遍的,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8,营业执照及户口本的真实性确认,但两公司是独立的法律主体。
本院认为,证据1,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至上述展厅现场勘验核实并拍摄照片,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3、4、5、6、8中,虽然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发票与合同在金额上未一一对应,被告未提供租赁协议原件,租赁协议当事人与实际使用人不同一,但是结合被告就施某合同提供了原件,且由合同签订人陈某某到庭作证以及租金支付及发票、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书面证明、蒂赫森(上海)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关系等证据综合分析,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在本市浦东新区临御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公司三楼C8061展厅的地面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
证据7,真实性有疑,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装修本市浦东新区临御路XXX号红星美凯龙公司三楼C8061展厅,展厅入口地面采用碎石铺设,该装潢至今未作改动。
再查明,原告在本院2016年6月27日庭前会议中陈述,涉案外观设计原告早在零几年已使用,只是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是2013年。
本院在2016年10月14日庭前会议中,原告又称之前的陈述与当事人未核实,经与当事人核实,原告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后才使用涉案外观设计。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5“路面砖(石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
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其载体是产品,而且是适用于工业应用即能应用于产业上并形成批量生产的产品。
而被控侵权设计也应当是产品的设计,而且是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
本案中,原告庭审中陈述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系其用于家具销售展厅装潢的,不用于销售。
可见,原告的专利实际不属于适用于工业应用的产品。
但是,本案的审理还是应当以原告专利名称为“路面砖(石子)”之产品为基础,“路面砖(石子)”产品归类于建材,因此,本案的侵权判定首先应当审查被诉设计是否采用在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建材产品上。
本院经查,被诉设计是被告展厅装潢施某方使用碎石与水泥等在展厅铺设而成,属于现场装潢施某工艺范畴,不是路面砖产品,亦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适用于工业应用的产品。
因此,被诉设计并不是采用在与原告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建材产品上,被诉设计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原告的侵权指控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00元,由原告希尔巴赫贸易(北京)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凤玉审判员 陈瑶瑶审判员 鲍韵雯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