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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夏福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965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夏福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夏福江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9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岐江公路冈东路段灯都灯饰配件城。

经营者:张松亮,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福江,男,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兢亮门市部)因与被上诉人夏福江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兢亮门市部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2493号民事判决书;

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产品与被上诉人专利外观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上诉人并不存在侵犯被上诉人专利权的情形;

二、退一万步说,即使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一审法院判决2万元也明显过高;

三、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受理费明显有失公平。

被上诉人夏福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完全正确的,两者只存在局部和细微差别,应当认定近似。

2.一审判赔数额合理;

3、案件诉讼费的分配不属于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

夏福江于2015年1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兢亮门市部立即停止侵害夏福江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模具;

2.兢亮门市部赔偿夏福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3.兢亮门市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夏福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灯饰配件(灯臂-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4月15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003245.5,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5年6月16日,夏福江以兢亮门市部侵犯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提出侵犯专利权纠纷处理请求,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受理后于兢亮门市部处提取了七个被诉侵权产品。

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夏福江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撤回请求,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予以同意。

本案七个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1?后视图1?主视图2?后视图2兢亮门市部系个体户,于2014年6月6日核准注册,其经营范围是销售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夏福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兢亮门市部须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夏福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涉案专利产品为灯饰配件,被诉侵权产品也为灯饰配件,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整体呈横向放置的S形的长条形,灯臂两侧雕刻有两条条状凹槽,凹槽图案连接处设计有圆环形,且连接处分别设计有上下外翻的两片花瓣形图案,较短的凹槽内设计有波浪形图案,灯臂左下角设计有波浪形图案,末端设计有若干外翻的花瓣样图案,末端右侧设计有一盛开的花朵,花瓣外翻,花朵中间设计有松果形花蕊。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兢亮门市部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夏福江诉请兢亮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夏福江诉请兢亮门市部停止制造侵权产品,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兢亮门市部的经营范围为销售五金制品,夏福江也没有证据证明兢亮门市部制造了侵权产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夏福江主张兢亮门市部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万元,由于夏福江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兢亮门市部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夏福江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兢亮门市部在本案应赔偿夏福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兢亮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夏福江专利号为ZL201530003245.5、名称为“灯饰配件(灯臂-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兢亮门市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夏福江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夏福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兢亮门市部负担。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夏福江是专利号为ZL201530003245.5、名称为“灯饰配件(灯臂-3)”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5年1月6日申请,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5年4月15日获得授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根据上诉人兢亮门市部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夏福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

2.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构成相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灯饰配件(灯臂),属于同类产品。

对两者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可以看到两者的整体形状及结构布局大致相同,两者所存在的区别属于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兢亮门市部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本案中,夏福江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兢亮门市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因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兢亮门市部侵权行为的性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夏福江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兢亮门市部赔偿夏福江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兢亮门市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负担。

上诉人中山市古镇兢亮五金配件门市部多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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