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小忠。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郭小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洁丽雅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小忠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洁丽雅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郭小忠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郭小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