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3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桥头镇田头角村。
法定代表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小友,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利辛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3MCOMPANY。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
法定代表人:RobertW.Sprague。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够生,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富印胶粘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金展路****号*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李祥贵。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富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3MCOMPANY(以下简称“3M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富印胶粘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富印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莞富印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2015)东中法知民终字第113号及(2014)东三法知民初字第80号民事判决,驳回3M公司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如下:㈠3M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无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主体不适格。
㈡3M公司主张东莞富印公司与上海富印公司为关联公司,提起共同诉讼,属于程序性错误。
本案案由也不应定性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㈢3M公司提交的拟证明东莞富印公司侵权事实的公证书有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㈣东莞富印公司销售的是“M3”、“M33”产品,并无销售“3M”商标产品。
㈤3M公司并未举证东莞富印公司销售“M3”、“M33”产品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判赔数额过高。
3M公司辩称,东莞富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㈠3M公司已经提交了合法的认证材料证明其主体资格,为适格原告。
㈡东莞富印公司与上海富印公司虽然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但是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程序合法。
本案中,东莞富印公司与上海富印公司同时存在商标侵权行为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本案案由定性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并无不妥。
㈢本案进行取证时,公证书中记录的取证地点确实存在笔误,但是公证处已经就该笔误作出了书面说明,公证书合法有效。
㈣东莞富印公司宣传其“M33”胶带与“3M”胶带产品同类或其产品可以替代“3M”产品等,意图制造其与3M公司存在关联的假象,其使用了“M33”标志而且进行分割使用,最后形态出现“3M”,东莞富印公司侵权行为确凿。
㈤法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合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与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㈠本案程序是否合法。
㈡东莞富印公司是否有实施侵权行为。
㈢本案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㈠关于本案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首先,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3M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案外人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代表3M公司直接或者委托代理人或者律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配合法院和相关政府部门处理涉及3M公司注册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事宜。
该授权经过相关公证认证手续,合法有效,故东莞富印公司认为3M公司主体不适格,并无依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3M公司主张东莞富印公司和上海富印公司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妥。
再次,本案中,3M公司主张东莞富印公司及上海富印公司既有商标侵权行为又有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提交相关证据,故一、二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性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合法有据。
东莞富印公司认为本案程序违法的各项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㈡关于东莞富印公司是否有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东莞富印公司认为3M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有瑕疵,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规定,已有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由于东莞富印公司对公证书所载明的事实仅提出反驳意见,但是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公证处对公证书中的笔误也进行了说明,故(2013)沪黄证经字第9396号《公证书》依然真实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虽然东莞富印公司销售的是印有“M33”字样的胶带产品,但由于“M33”标志与“3M”商标标志使用的字体、字形完全一样,特别是切割后,“M33”标志容易被重新组合,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3M”商标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结合该公证书中的录音对话内容,东莞富印公司也具有引起相关公众将其生产的产品与“3M”商标产品产生混淆的故意,故东莞富印公司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足以认定。
同时,根据(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253号公证书的记载,东莞富印公司的官方网站上多处出现“3M”等内容,在宣传过程中也多处出现了“3M替代品”等内容,容易引起公众的误解,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故东莞富印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辩称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㈢关于本案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二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范围内确定东莞富印公司4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东莞市富印胶粘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