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14民初111号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X8。
法定代表人:张秋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晨,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
注册号:441××××××××3855。
经营者:吴宗基。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变更企业字号和停止在门店门头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8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涉案注册商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于1999年2月创立,是中国最早专业从事眼睛健康领域眼贴商品研发、生产及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也是中国保健品眼贴产业史无前例的开创者。
“好视力”眼贴,深受中老年人和青少年的喜爱。
2001年,原告就将眼贴商品冠名为“好视力”品牌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并使用了“好视力”商标在北京注册了独立法人的全资子公司即北京好视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好视力”品牌产品覆盖了国内二十七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并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央电视台及国内15家以上省级电台和电视台投入巨额广告,并与中国射击队、中国跳水队合作,在国内外大型比赛中冠名,取得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6年起,原告又先后申请注册了第5类和第35类等商标,即: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商品为第5类中“贴剂、营养补充剂、中药袋”等,申请日期2013年7月31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该“好视力”注册商标曾两次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广告”等,申请日期2013年1月29日,专用权期限201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0日;
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核准服务为第35类中“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申请日期2015年2月3日,专用权期限2016年3月28日至2026年3月27日。
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核准商品为第35类中“广告;
组织商业或广告交易会;
推销(替他人)”等,申请日期2006年07月27日,专用权期限2009年09月28日至2019年09月27日。
二、原告通过跟踪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在企业字号和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好视力”驰名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突出使用“好视力”文字标识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机关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
被告将原告的“好视力”注册商标标识突出使用在企业字号、门店门头招牌上,造成了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严重侵犯了原告“好视力”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商誉,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的第1300370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2114859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16292842号“好视力”文字商标、第5505520号“好视力”图文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多年积累的良好商誉及其合法利益,原告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依法向梅州市市×监督管理局调取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已于2021年4月19日注销,注销原因为:其他,停业。
经向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出示该档案资料后,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其诉请不变,由法院依法审查处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丰顺县丰良镇好视力眼镜店已注销,其诉讼主体已不存在。
经本院释明后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仍坚持其诉请,故本案应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市新视明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