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辖终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绥宁县。
法定代表人:莫仁高,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继汉,男,汉族,1949年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临海市。
原审被告:安徽省宝兮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田江平。
上诉人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继汉,原审被告安徽省宝兮XX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皖01民初4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被诉涉嫌侵权产品生产行为地均在湖南省绥宁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蔡继汉、安徽省宝兮XX物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另,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原审被告安徽省宝兮XX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安徽省合肥市辖区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湖南省绿洲惠康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由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贾晓云审 判 员 夏传国代理审判员 谷 莹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可以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专利纠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