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初1341号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阮忠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遂城镇张华村。
法定代表人:王永录,执行董事。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被告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原告起诉状所称,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华辰连锁超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并没有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仅起诉了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未起诉销售者,故作为销售地的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地在河北省,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二锅头酒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同时,被告在上述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原告提供了(2015)浙杭西证民字第215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该公证书显示,原告前往浙江省杭州市某招牌为“华辰连锁超市”的商铺购买了被诉侵权二锅头酒一瓶,该产品包装上显示生产商为被告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产地为河北保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对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提起诉讼,并未起诉销售者即“华辰连锁超市”的经营者,而根据原告提供的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地为河北省,由此可见,原告并未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且被告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位于××保定市,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民事第一审案件,一般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本案应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告保定京州白酒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