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粤0304民初25057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钟氏胜丰电子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经营者钟晓佳。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钟氏胜丰电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严伟晖 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 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庄晓民 速 录 员 李明哲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