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万利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民终1960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万利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万利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民终19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五联村畔坑组金溪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闫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和,广东劳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万利富,男,197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祥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万利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581856.4,以下简称本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072号民事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誉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和、万利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祥美、胡秋华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万利富的起诉;

3.判令万利富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存在差异,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构成直接侵权。

2.本案专利是移动电源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仅是移动电源的外壳,两者用途不同,不属于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产品,不能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3.一审法院认定誉升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不足,具备制造的能力不等同于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这种侵权推定是错误的。

4.一审法院认定誉升公司销售移动电源外壳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是适用法律错误。

5.一审法院酌定誉升公司赔偿万利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万元的依据不足,誉升公司获利最多不超过420元,该判赔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誉升公司的上诉。

万利富二审中答辩称:1.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认定方法,以一般消费者角度进行观察,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相近似。

2.誉升公司明知其销售的是专用于制造移动电源的外壳,向不特定的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害本案专利的移动电源,属于帮助侵权。

3.誉升公司在一审中无法提交有效证据支持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且具备了制造被诉移动电源外壳及产品的能力,又没有提供所谓真正的制造者信息,万利富提交的初步证据达到誉升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应认定誉升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4.一审法院关于誉升公司存在专利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正确,且酌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万利富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誉升公司停止生产及销售侵犯万利富外观设计专利权移动电源的行为;

2.誉升公司向万利富支付因誉升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15万元;

3.誉升公司向万利富支付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2100元;

4.判令誉升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7日,万利富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2013年3月27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581856.4,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是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万利富于2016年4月6日经公证购买了70个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载明货物名称为“移动电源外壳”,单价为6元。

庭审过程中,誉升公司承认其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否认存在制造行为,并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誉升公司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提交了收款收据、送货单及付款申请书,上述收款收据、送货单及付款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均在2016年4月6日之后。

经比对,誉升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万利富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照片如下: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誉升公司成立于2012年3月1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研发、产销:电子元件、电子器件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万利富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誉升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誉升公司是否侵犯了万利富本案专利权;

三、如构成侵权,誉升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誉升公司是否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本案中,誉升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且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收款收据、送货单及付款申请书。

但是,上述送货单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4月12日,收款收据及付款申请书的落款时间均为2016年6月7日。

根据万利富提交的(2016)深南证字第7383号公证书,万利富通过公证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4月6日,该时间早于上述收款收据、送货单及付款申请书上所载明的时间。

因此,誉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此外,誉升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元件及电子器件等,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系誉升公司制造。

关于誉升公司是否侵犯了万利富本案专利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誉升公司承认被诉侵权产品与万利富本案专利构成相似,经审查,一审法院亦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相似。

本案中,誉升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移动电源外壳,专用于制造移动电源。

此外,在万利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誉升公司开具的收据亦载明被诉侵权产品为移动电源外壳,可见,誉升公司对此也是明知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誉升公司向不特定的人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用于制造侵犯本案专利权的移动电源,属于帮助侵权行为,侵犯了本案专利权。

关于誉升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如前所述,誉升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外壳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制造、销售涉案移动电源外壳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万利富主张誉升公司应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及维权所产生的公证费2100元,由于万利富的实际损失与誉升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本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誉升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万利富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誉升公司赔偿万利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誉升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万利富专利号为ZL201230581856.4、名称为“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誉升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万利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8万元;

三、驳回万利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42元,由誉升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问题包括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构成近似、誉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万利富提交的(2016)深南证字第7383号公证书公证以下事实:1.誉升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主页上显示其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2.誉升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基本信息显示其是一家集模具设计,注塑成型、移动电源及手机配件等高科技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实业公司;

3.誉升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详细信息栏宣传其提供加工定制服务;

4.誉升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销售各种移动电源充电宝套料,包括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二)被诉侵权产品表面及外包装没有标注生产制造者的信息。

(三)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誉升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被诉侵权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誉升公司制造的认定是否有误;

(二)誉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若构成侵权,其行为应定性为直接侵权还是帮助侵权;

(三)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系誉升公司制造的认定是否有误本案事实表明,虽然誉升公司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收款收据、送货单及付款申请书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是上述证据落款时间晚于万利富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故誉升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誉升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元件及电子器件,其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宣称其属于集模具设计,注塑成型、移动电源及手机配件等高科技产品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为一体的实业公司,并可以提供加工定制服务。

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标示生产制造者的信息、誉升公司在其阿里巴巴网站上公开销售各种移动电源充电宝套料等事实,应认定誉升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誉升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本案专利权,若构成侵权,其行为应定性为直接侵权还是帮助侵权本案专利是移动电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保护范围即移动电源外壳的外观,视觉效果完全由其外壳体现,而被诉侵权产品是移动电源外壳,其外壳是完整的,即使装上电源以后其外形也不会发生改变,故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形状均为长宽高比约为2:1:1的长方体,两个面为呈正方形且正方形四个角为圆角;

2.主视图上下左右均设置有四个接口,其中上方为圆形接口、左右两边为长方形USB接口,下方为下端略小的小梯形数据线接口;

3.仰视图上方均设置有四小一大并呈竖直排列的长方形开口。

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主视图中间有一个圆形小孔,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2.授权外观设计仰视图下方有英文字符图案的logo标志,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3.被诉侵权设计后视图上有类似于主视图设计的小正方形,而授权外观设计没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本案专利简要说明的记载,本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是主视图。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

两者的相似性尤其体现在两者整体形状及主视图的相同点上,该部分均是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比之下,上述两者对比的不同点仅属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誉升公司未经万利富许可,制造和销售了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本案专利权。

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誉升公司的行为属于帮助侵权行为,该认定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帮助侵权行为的成立法定要件之一是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是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誉升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作为专用部件提供给具体的直接侵权人并由直接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因此,本案不能认定誉升公司的行为构成间接侵权中的帮助侵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应认定誉升公司的行为构成直接侵权,其仍应承当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一审法院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誉升公司上诉称其所获利益仅为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销售金额420元,一审判赔金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该销售金额仅属于誉升公司对外单笔交易的金额,不能证明万利富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能证明誉升公司侵权的真正获利。

在无法查实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誉升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为制造和销售侵权、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万利富为制止侵权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誉升公司赔偿万利富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8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誉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法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誉升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