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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民初1005号
案件名称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与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初1005号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工业区加创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朱雪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永强、王金林,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关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BrunoMerci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林伟,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君跃路999号。

法定代表人:曾喜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竹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顺公司)因与杭州欧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尚公司)、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昌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强、王金林,欧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伟,鸿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竹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捷顺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欧尚公司、鸿昌公司:1.立即停止对捷顺公司“一种胶棉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行为;

2.共同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律师费以及因为调查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5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如下:捷顺公司系清洁用品技术研发、清洁用品产品制作和销售企业。

在清洁用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均处于行业的领先行列。

捷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雪林于2006年9月26日以个人名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一种胶棉拖把”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7年10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2010××××.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为更好地实施专利技术,朱雪林于2008年10月20日将涉案专利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给捷顺公司,该许可合同于2013年10月19日到期后,朱雪林再次与捷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独占许可合同,该合同至今有效,因此捷顺公司有权就涉案专利单独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

由于涉案专利产品结构设计合理,拖地清洁效果良好,能满足消费者对拖把的普遍需求,因此获得业内和市场的广泛好评,具有较高的利润空间和较好的市场前景。

然而,经捷顺公司调查、取证发现,欧尚公司和鸿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捷顺公司通过公证方式购买到涉案产品,经比对发现该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欧尚公司、鸿昌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实施专利,已经构成专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欧尚公司经营大型商场,鸿昌公司属大型制造生产企业,营销网络覆盖全国,侵权范围广,欧尚公司、鸿昌公司擅自使用专利技术,已经导致捷顺公司正常运营受到重大影响,造成捷顺公司重大经济损失。

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支持捷顺公司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捷顺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指控欧尚公司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鸿昌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同时,因涉案专利有效期已经届满,故捷顺公司当庭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欧尚公司答辩称:首先,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即使侵权成立,欧尚公司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鸿昌公司进货,有合法来源,欧尚公司作为销售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驳回捷顺公司针对欧尚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昌公司答辩称:涉案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请求驳回捷顺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关于当事人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关于其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捷顺公司提交的专利公告文本、专利状态查询记录,欧尚公司和鸿昌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非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真实性无法确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涉案专利真实存在,该证据可以真实反映涉案专利效力状态,故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朱雪林系专利号为ZL20062010××××.3、名称为“一种胶棉拖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胶棉拖把,包括拖把杆、挤水机构和拖把头,所述挤水机构包括拉手把、卡钳座、左、右拉杆、左、右撑杆、连接块和左、右基板,所述拖把头包括固定相连的胶棉头与固定板,所述固定板与所述左、右基板相连,所述卡钳座铆接在所述拖把杆下端,所述拉手把上端铆接在所述拖把杆上,所述左、右拉杆的下端分别与所述连接块的上端相连,所述左、右拉杆的上端分别从所述卡钳座的下方穿过,铆接在所述拉手把上,所述左、右基板分别销接在所述连接块的左右两侧,所述左、右撑杆的上端分别销接在所述卡钳座的两侧下端,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万向座,所述左、右撑杆的下端销接在所述万向座的上方,所述万向座的下方销接在所述左、右基板上方。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有如下记载:背景技术:……现有胶棉拖把在拖地时,由于拖把头侧面下部与地面的接触面较小,所以清洁效果不是很好。

发明内容: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出一种拖地时拖把头底部与地面的接触面积较大,清洁效果较好的胶棉拖把。

……本实用新型由于采用了上述技术结构,使左、右拉杆上端与拉手把的铆接点,左、右拉杆下端与连接块间的连接点,以及左、右撑杆下端与万向座间的连接点形成一个三角形结构。

因而,拖把在使用时,拖把头能保持稳定的倾斜度,从而增大了拖地时拖把头底部与地面的接触面积,有效地提高了清洁效果。

据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5年9月26日,涉案专利权因未在期限内缴纳或缴足年费而终止;

2016年7月28日,涉案专利权恢复;

涉案专利第10年年费完整缴纳;

朱雪林于2008年10月20日直至2013年10月19日止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捷顺公司实施,该许可已办理备案。

2013年10月20日,朱雪林与捷顺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捷顺公司,许可有效期为自2013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

该合同中未约定专利许可使用费。

2016年8月11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前往位于杭州市××588(门牌××、二楼悬挂“欧尚”字样的超市。

该超市货架上展示有各类拖把,童杨益选购其中一件,并取得购物小票和《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张。

该发票上载明产品名称为“美丽雅三次方平板胶棉拖”,价税合计人民币163.3元,加盖有欧尚公司发票专用章。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商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后交童杨益保管。

2016年9月18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电脑,进行清洁操作后,访问京东网(××),进入“美丽雅自营旗舰店”,该店铺页面展示有“美丽雅三次方平板胶棉拖”产品,页面显示其累计评价量为93。

童杨益提交订单订购一件该产品,支付货款人民币179元。

2016年9月20日,捷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杨益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在该公证处大厅门口接收快递包裹一件,其内装有平板胶棉拖一件。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该商品进行封装并加贴封条后交童杨益保管。

捷顺公司为前述两次公证分别支付人民币3000元公证费。

捷顺公司将前述所取得前述两件商品作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提交本院,庭审中,欧尚公司确认其中一件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销售,鸿昌公司确认该两件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

各方均确认该两件产品使用相同技术方案。

欧尚公司自述共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39件,尚有库存1件。

鸿昌公司自述自2016年4月起向欧尚公司供货,总计供货40件,供货价格为人民币150.40元/件,利润率约为10%。

另查明,申请日为2004年5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6月8日的ZL200420049968.5号“挤水拖把”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为:一种挤水拖把,由手把杆及手把头构成,其特征在于:手把杆前端插在一个外套内,外套前端分叉形成丫叉,手把杆可在外套内移动;

所述的手把头由可沿中部折叠的固定板及安装在固定板上的擦拭棉头构成,所述的手把杆前端与固定板的无棉头的一面中部连接。

权利要求4的内容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挤水拖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固定板及棉头通过魔术贴连在一起,或通过卡槽结构卡在一起。

欧尚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23日,注册资本为2342万美元,鸿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为770万美元。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捷顺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独占被许可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若侵权成立,捷顺公司要求欧尚公司和鸿昌公司承担的侵权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欧尚公司和鸿昌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如下区别点:1.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为实现发明目的,涉案专利的拉手把上必须带有卡口,拉杆必须弯曲,连接块必须带有偏心孔,且在使用状态下拉杆、左右撑杆、万向座不能处于同一平面,否则不能形成说明书所描述的三角形稳定结构;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手把不同,拉杆为直且系一体而不分左右,连接块上的孔也非偏心,在使用状态下拉杆、左右撑杆、万向座处于同一平面。

2.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固定板这一技术特征,因而也不具备固定板与胶棉头固定相连、固定板与左右基板相连的特征。

3.涉案专利左右拉杆的下端分别与连接块的上端相连,且根据其说明书的描述,拉杆的上下运动可以带动基板朝偏心方向旋转;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拉杆系与连接块套接,且拉杆的上下运动无法带动基板旋转。

4.涉案专利拉杆铆接在拉手把上,而被控侵权产品拉杆系通过螺丝加垫片固定在拉手把上。

5.涉案专利左右撑杆上端分别销接在卡钳座的两侧下端,被控侵权产品未使用销,并非销接,而是通过形状配合进行卡接。

6.万向座属功能性特征,涉案专利的万向座若欲实现功能,必须带有具有限位功能的左右突起,而被控侵权产品的万向座没有限位功能。

欧尚公司和鸿昌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他技术特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亦予以确认。

对于以上争议特征,本院分述如下:关于争议特征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据此,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若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不能直接理解其描述含义的,可以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借助说明书及附图对权利要求中描述的含义进行解释。

至于权利要求所载技术方案能否实现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发明目的,不属于专利侵权民事诉讼的审查范畴,而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处理的范畴。

在专利效力状态稳定时,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仍应以权利要求为准。

当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明确,或借助说明书内容可以理解其含义时,不能以解释权利要求为名,不适当地用说明书中的记载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拉手把、连接块、拉杆等术语的含义,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或借助说明书即可以清楚地知晓:拉手把是指直接承受人手拉力的部件,拉杆是在拉手把和连接块之间传递拉力的部件,连接块是上端与拉杆相连、左右两侧分别与基板销接的部件,各该含义清楚、明确。

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拉手把、连接块所应具有的结构进行了描述,附图中拉杆的形状为弯曲,但各该特征均未被写入权利要求,不属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拉手把、拉杆、连接块等技术特征,其拉杆虽为一体,但仍区分为左右两根,因而不影响技术特征比对结论,该异议不能成立。

欧尚公司和鸿昌公司所主张之其他区别实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实施例的区别,对技术特征比对并无影响,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中,与胶棉头紧密相连的是一层魔术贴圆毛,在左右基板的下方均设置有刺毛,两者配合可以实现胶棉头与左右基板的连接。

就魔术贴圆毛与固定板这两项技术特征而言,捷顺公司首先主张二者属相同技术特征,但同时主张若不构成相同则指控二者属等同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之后,可以理解权利要求中所记载的固定板应当首先是一种“板”,而“板”通常应具有一定硬度,或至少相对胶棉头为硬,以便于实现胶棉头与基板的连接。

被控侵权产品的魔术贴圆毛质地柔软,不符合“板”的通常含义,硬度与胶棉头亦相当,因而不应认定为固定板的相同技术特征。

关于捷顺公司的等同指控。

魔术贴圆毛与固定板相比,二者在采用的技术手段上,均是通过在胶棉头上固定一连接装置,以与基板上的连接装置相配合;

在功能上,均为使胶棉头与基板实现相对固定;

在所取得的效果上,二者均使得胶棉头与基板之间产生足够的摩擦力,从而在使用拖把过程中胶棉头不至脱落。

可见,二者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均基本相同。

关于使用这一替换技术是否需要创造性劳动,根据捷顺公司提交的ZL200420049968.5号“挤水拖把”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可知,至晚在2005年时,在本技术领域,使用魔术贴将软质的拖把棉头与硬质的拖把底板连接的技术已经公开。

而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该技术的应用、发展至少已达十余年。

由此可知,使用魔术贴这一连接方式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应属熟练掌握的技术手段,使用魔术贴替换固定板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

因而,魔术贴圆毛应属固定板的等同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3,如前所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应以权利要求记载为准。

被控侵权产品的两根拉杆下端亦与其连接块相连,与专利技术特征属相同特征,至于两根拉杆相互之间是否相连,不影响该技术特征相同的判定。

关于争议特征4,铆接与螺接在手段、功能、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亦属惯常替换手段,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二者当属等同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5,涉案专利限定为销接,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撑杆在其两侧分别设置有一个矮圆柱状突起,卡钳座下端两侧分别设置有一方向朝下的卡口,卡口中心设置成圆形,矮圆柱状突起卡入卡口的圆形中心后,撑杆与卡钳座实现连接。

因被控侵权产品的连接方式并未直接使用“销”,故不属于与“销接”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二者是否构成等同,在技术手段上,被控侵权产品虽未直接使用“销”,但其撑杆两侧的矮圆柱状突起,在物理形态上类似于“销”,此种手段与直接使用销并无显著差异,且二者在功能上均为实现撑杆与卡钳座的相对转动,所实现的连接和转动效果亦无显著差异。

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卡接方式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销接方式相比,亦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得到。

因而,二者属于等同特征。

关于争议特征6,首先,万向座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属常用技术,无需借助其他文献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故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无需以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明确其具体实施方式。

其次,如前所述,万向座上还带有具有限位功能的左右突起是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描述的内容,并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因而不能以之限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产品中亦有万向座,使用了相同技术特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载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属侵权产品。

欧尚公司和鸿昌公司所主张区别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欧尚公司未经许可,在其货架上展示,并实际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许诺销售、销售侵权行为。

欧尚公司主张所售侵权产品系由鸿昌公司提供,鸿昌公司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综合考虑欧尚公司和鸿昌公司的资质、经营规模等因素,对此予以采信。

故欧尚公司所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鸿昌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构成制造、销售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捷顺公司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的责任。

关于鸿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捷顺公司因侵权所受之损失或鸿昌公司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捷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

因此,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鸿昌公司的侵权情节、规模等事实,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考虑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9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保护期现已届满,鸿昌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侵权行为发生于2016年;

2.侵权产品因多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构成等同而被认定为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3.鸿昌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行为;

4.鸿昌公司住所地位于四川省,所制造侵权产品在浙江省有售,售价为人民币163.3元/把,欧尚公司自述其共销售侵权产品39把;

鸿昌公司所制造侵权产品在互联网平台京东网亦有售,售价为人民币179元/把,网页显示其累计评论量为93;

5.鸿昌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7日,注册资本为770万美元;

6.捷顺公司为维权支付人民币6000元公证费,且委托有律师参加诉讼,需支出律师费等费用。

本院确定鸿昌公司应承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人民币6万元,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合计人民币7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

二、驳回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负担5016元,由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3784元。

原告嘉兴捷顺旅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四川鸿昌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

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

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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