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9刑终36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西强,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石市人,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湖北省大冶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
2016年11月11日经大悟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建,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西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鄂0922刑初189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被告人李西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西强未经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生产并向大悟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陈某销售假冒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立邦”商标的涂料,陈某用于其在该县阳光嘉园、瑞信广场等建筑工程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及零售,被告人李西强销售数额达20余万元,其中通过“愚公”物流公司代收66353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5日,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100000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西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李西强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向公安机关缴纳涉案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西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西强提出上诉,上诉人李西强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的“立邦”涂料金额达20余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
上诉人向购买人提供了二种不同的涂料,一为武汉华某涂料有限公司字号“华某”为标识的涂料,二为“立邦”涂料。
而二种不同涂料合计销售金额只为13余万元,其中涉及到“立邦”涂料的销售金额约3万元。
上诉人向购买人提供的“华某”涂料不为侵权产品。
2、公诉机关未向一审法院提供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标识等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基本证据,而在一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依据不足。
3、就算生产“立邦”涂料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辩护人周建发表了与李西强相同的辩���意见,另外提出,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与处罚决定书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认定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3年,被告人李西强未经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生产并向大悟县城关镇个体工商户陈某销售假冒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所有“立邦”商标的涂料,陈某用于其在该县阳光嘉园、瑞信广场等建筑工程承包的外墙涂料工程及零售,被告人李西强销售数额达20余万元,其中通过“愚公”物流公司代收66353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西强身份信息、案件移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投诉函、行政执法文书、笔录等;
证人张某、吴某、殷某,4、卢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李西强的供述与辩解;
检验报告等。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销售的‘立邦’涂料金额达20余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李西强有生产和销售假冒“立邦”牌涂料的事实,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证明从李西强处购买假冒“立邦”牌涂料的事实,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据此作出上诉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鉴定报告证明了陈某所经销的“立邦”涂料不是立邦涂料(中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而陈某所经销的“立邦”涂料系从李西强处购买,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就算生产‘立邦’��料行为构成犯罪,本案应当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西强为武汉华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其一人出资,一人控制经营,其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实质是个人犯罪,其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一审法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与处罚决定书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认定是错误的”的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武汉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稽查局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西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李西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