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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叶素美、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053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叶素美、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叶素美,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05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素美,女,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兴谷A区兴谷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

委托代理人:梅建民,江西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叶素美、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华夏公司代理人梅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素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视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叶素美长期销售由被告华夏公司生产的华夏五千年霞多丽高级干白葡萄酒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两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明显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人民币12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夏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商品不能确认是在哪个“龙华超市”内购买的;

2、被诉侵权商品显示生产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按照这个日期,华夏公司改制之前生产的商品有相似之处,但不能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就是华夏公司生产的,因为华夏公司与叶素美没有任何关系;

3、即使被诉侵权商品是华夏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不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是一条龙,和长城毫无关系,“华夏五千年”是华夏公司的注册商标,该商标是2001年5月7日注册的,原告的“华夏”商标注册晚于该日期,且原告的“华夏”商标没有实际使用过;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叶素美无答辩,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相关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

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酒(利口酒)、米酒、汽酒、清酒、黄酒、葡萄酒。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粮公司。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8月14日至2017年8月13日。

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为证实其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还提交了其官网上所列举的大事记和获得品牌的荣誉。

中粮公司为证明其商品中确有使用“华夏”系列商标,提交了网络图片若干页。

图片显示酒身证明标签上方有GREATWALL长城干红葡萄酒,中间有“”等长城图案,下方有“华夏九五”“”的标识,酒瓶盖上有“”的标识。

华夏公司认为中粮公司在���品上对“华夏”标识的使用不能构成商标使用,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华夏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情况。

2015年7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军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田心友谊路的一间标有“龙华超市”招牌的商场。

吴志军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五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

吴志军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5年10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1878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七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编号8095451的收据一张,日期为2015年7月8日,记载:“今日收到红酒5支,合计261元。

”该收据上加盖有“华龙超市专用章”的印章。

中粮公司主张该公证书公证地址与叶素美个体工商户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可以证明上述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在叶素美经营的“华龙超市”购买的。

叶素美确认公证书附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照片是其经营的店铺,其经营的店铺名称为“华龙超市”,该店铺是其自己经营,未出租他人;

但是否认封存产品是其销售的,票据是其使用的。

经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开拆,封存实物有:葡萄酒四瓶,中粮公司表示该被诉侵权商品为其中有名为“华夏五千年霞多丽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该瓶盖标上方显示有“华夏五千年”商标标识、中国驰名商标及生产日期为2007年12月21日;

商品背面显示有“中国驰名商标”“”商标标识,最下方显示有“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字样。

商品正面中间部位最上方有“DRYWHITEWINE”标识,该标识下方显示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及“”标识,左侧使用有“华夏五千年”竖排字体,其中“华夏”二字的字体和大小与“五千年”字体不同;

中部的图案标识是以类似于一条龙盘卧在山岭间的图案为背景,龙图形中的龙鳞、龙角等细节图案明显,最下方显示有华夏公司的名称。

诉讼中,中粮公司表示该被诉侵权商品正面突出放大使用了“华夏”繁体字样,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4443289号商标相同,瓶身正面的图案为长城图案,与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244778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9号、第70855号商标标识构成近似。

三、中粮公司主张的相关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中粮公司主张由被告叶素美承当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华夏公司承担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8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用35元,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27892466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四、其他查明的事实。

诉讼中,华夏公司主张“华夏五千年”为该司注册商标,并被评为驰名商标。

经查,第156767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该商标申请日期为2005年5月24日,专用权期限为2001年5月7日至2011年5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烈性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黄酒、开胃酒、白兰地(商品截止)。

2011年6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华夏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5月6日。

另查,第161550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北京昌黎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烧酒、薄荷酒、米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黄酒、开胃酒、白兰地、清酒(商品截止)。

2011年6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华夏公司,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6日。

2009年2月1日,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

2006年5月16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抚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第1567672号“”注册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对该份民事判决书不予确认,但未提交相反证据。

另查,叶素美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松洲工商所登记信息信息显示,经营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同德街田心大路8号首层田心农贸综合市场自编9号,类型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9年9月29日,经营范围小型综合商店,小卖部,日用杂品综合零售,百货零售。

华夏公司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注册资本2000万,成立日期2006年9月29日,经营范围生产食品,销售自产食品,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图片、民事判决书、工商公示信息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五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华夏公司作为第1615504号“”、第1567672号“”两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关于涉诉侵权商品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的瓶身正面标签上方有“DRYWHITEWINE”标识,该标识下方显示有“中国驰名商标”字样及“”标识���该标识中亦有“华夏”字样;

中部的图案标识以一条龙盘卧在山岭间的图案为背景,左侧有纵排文字“华夏五千年”,与华夏公司享有的第1567672号“”注册商标基本一致,且下方显示有华夏公司的名称,由于在中华民族的文化历史中,“龙”作为中华民族的图腾,“华夏五千年”寓指中华民族的悠久历史,均是中华民族的文化符号或描述,是众所周知的,故华夏公司将其享有的第1567672号“”注册商标和龙形图案组合使用符合常理。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中龙图案中的龙鳞、龙角等细节图案明显,与中粮公司的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不构成近似,而被诉侵权商品上纵排文字“华夏五千年”虽与华夏公司享有的第156767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排列和字体上有所区别,但华夏公司并未割裂“华夏五千年”而单独使用“华夏”标识,故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8154827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正中间有“”标识,与华夏公司享有的第1615504号“”注册商标一致;

瓶盖上及封口处均有华夏公司享有“”“”标识,与华夏公司享有的第1615504号“⺡”、第1567672号“⺢”注册商标一致。

下方“华夏五千年(北京)葡萄酒有限公司”的标识也可以让一般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作出判断。

最后,华夏公司享有的第1615504号“⺣”、第1567672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均早于中粮公司第4443289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54827号“⺨”四个注册商标,结合华夏公��上述两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不会对涉案商品同原告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的商品产生混淆。

综合上述分析和认定,本院确认被诉侵权商品并未侵害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粮公司主张叶素美、华夏公司生产销售侵害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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