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8民初556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益盛酒业商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南四环百荣商贸城A4区*排**号。
法定代表人:高涛。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号*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二七区益盛酒业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