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晟,男,1987年8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婉君,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震林,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朱小华,男,1962年7月15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桂英,广东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毛苏玉(曾用名“毛素玉”),女,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浙江省江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山市市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小伟,女,1984年4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乐亭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未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晟、朱小华、毛苏玉、赵小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朱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准强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黎婉君、何桂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起,被告人朱小华从广州火车站附近购回标有“MONCLER”、“LOUISVUITTON”、“Dior”、“CHANEL”、“BURBERRY”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和裤子,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金沙湾c-18座3001房作为存放赃物的仓库,被告人朱晟、毛苏玉、赵小伟等人明知上述衣服和裤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朱晟、赵小伟负责将上述衣服和裤子用手机拍照上传到互联网上,并负责与客户进行交流,毛苏玉负责打包装、发货。
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和裤子以数十元至二百余元人民币的单价予以销售。
至被抓获时止,上述四被告人共获取非法利益10万余元人民币,销售金额达25万元人民币以上。
2016年9月26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金沙湾c-18座3001房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并起获标注“LOUISVUITTION”商标的裤子103件,标注“LOUISVUITTION”商标的上衣104件,标注“BURBERRY”商标的外套16件,标注“MONCLER”商标的上衣251件,标注“CHANEL”商标的上衣22件,标注“DIOR”商标的外套58件。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赃物共价值人民币1606000元。
“LOUISVUITTION”等五种商标注册号为G1127685等,商标所有人是路易某马某(法国)等五个公司,有效期至2022年4月16日等,均在25类商品上使用,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服装等。
经比对,朱晟、朱小华、毛苏玉、赵小伟等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晟、朱小华、毛苏玉、赵小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晟、朱小华、毛苏玉、赵小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金额、获利金额和鉴定金额提出异议,认为并无销售及获利那么多,鉴定金额过高。
庭审中,公诉人明确不予指控起诉书中的下列内容:“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和裤子以数十元至二百余元人民币的单价予以销售。
至被抓获时止,上述四被告人共获取非法利益10万余元人民币,销售金额达25万元人民币以上。
”被告人朱晟、朱小华、毛苏玉、赵小伟对于变更起诉后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朱晟的辩护人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以货物的正品销售价作为未销售的货物的货值显失公平;
涉案货物属于未销售状态,属犯罪未遂;
朱晟是初犯,能当庭主动认罪;
朱晟的妻子赵小伟有孕在身且即将生产,朱晟及其父亲朱小华同时被羁押,使得整个家庭陷入了混乱。
综上,希望法庭可以对朱晟轻判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晟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825813号的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被告人朱晟自己注册了“GIVGVC”商标。
被告人朱小华的辩护人辩称,鉴定价格过高;
朱小华在本案中起到协助作用,属从犯,应予从轻处罚;
朱小华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社会后果;
朱小华认罪态度良好,家庭生活状况十分困难,身体状况欠佳。
综上,恳请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起,被告人朱小华从广州火车站附近购回标有“LOUISVUITTON”、“BURBERRY”等假冒注册商标的衣服和裤子,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金沙湾c-18座3001房作为存放赃物的仓库,被告人朱晟、毛苏玉、赵小伟等人明知上述衣服和裤子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朱晟、赵小伟负责将上述衣服和裤子用手机拍照上传到互联网上,并负责与客户进行交流,毛苏玉负责打包装、发货。
2016年9月26日,民警在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黄岐金沙湾c-18座3001房抓获上述四被告人,并起获标注“LOUISVUITTION”商标的裤子103件,标注“LOUISVUITTION”商标的上衣104件,标注“BURBERRY”商标的外套16件,标注“MONCLER”商标的上衣251件,标注“CHANEL”商标的上衣22件,标注“DIOR”商标的外套58件。
经鉴定,上述起获的标注“LOUISVUITTION”、“BURBERRY”商标的服装共价值人民币1606000元。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733385号的“BURBERRY”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BURBERRYLIMITED,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1127685号的“LOUISVUITTION”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LOUISVUITTIONMALLETIER,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第25类的服装等。
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或续展注册有效期限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价格证明等资料;
被害单位代表方昆的陈述;
被告人朱晟、朱小华、毛苏玉、赵小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起赃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物证照片;
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
送货单;
退货登记记录;
佛山市南海区第八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视听资料;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辩护人提出鉴定价格过高,经查,涉案侵权产品上没有标价,本案现有证据也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故公诉机关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现场起获的侵权产品的非法经营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朱小华能否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经查,朱小华租赁了涉案房屋作为存放赃物的仓库,并负责采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工作,积极主动参与犯罪,不应认定为从犯。
对于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晟、朱小华、毛苏玉、赵小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现场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比对既遂犯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的相关意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晟、朱小华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毛苏玉、赵小伟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在量刑时予以区别。
对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晟、朱小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朱小华与毛苏玉系夫妻关系(是朱晟的父母),朱晟与赵小伟系夫妻关系,而赵小伟有孕在身且即将生产,考虑到其家庭实际情况,对被告人毛苏玉、赵小伟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本院酌定对被告人朱晟、朱小华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对被告人毛苏玉、赵小伟分别科以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小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毛苏玉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小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五、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人民陪审员 谭翠勤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