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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俊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381刑初2246号
案件名称陈俊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瑞安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俊阁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刑初224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俊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清财、王呈祥,浙江时代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6]2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被告人陈俊阁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普通程序立案,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俊阁及其辩护人张清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陈俊阁从许平桧和张某(已判)处购进磨脚器和磨砂头,尔后,在阿里巴巴上通过“瑞安市创康塑料制品厂”、“瑞安市东驰电子有限公司”两家网店,销售假冒“Scholl”注册商标的商品。

期间,该两家网店销售假冒“Scholl”注册商标的磨脚器和磨砂头共计211140.9元。

被告人陈俊阁辩称:我在网店销售磨脚器和磨砂头,虽出售的实物本身不带任何商标,但确实在网页商品名称介绍中使用了“Scholl”。

起初我不知“Scholl”是注册商标,后在2015年10月29日收到阿里巴巴的侵权投诉通知书后才知道我涉嫌假冒商标,但也没在意,直到2016年3月在他人告诫下才彻底停止销售。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我认罪,也非常后悔,但犯罪金额应以我收到阿里巴巴侵权投诉通知书后的销售金额为准。

辩护人张清财辩称:1、目前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人陈俊阁明知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商品本身不带任何商标,故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如果法院判决被告人陈俊阁有罪,因“Scholl”商标于2015年4月才注册,市场知名度较小,且被告人陈俊阁态度诚恳,有悔罪表现,故恳请对被告人陈俊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3、被告人陈俊阁的销售金额应扣除运输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注册号为第13616516号“Scholl”商标系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为LRC制品有限公司(LRCPRODUCTSLIMITED),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包括手动家用修指甲工具、手动家用修脚指甲器具、去除硬化皮肤的手工具、去除皮肤死皮的手工具、指甲刀、指甲锉、剪刀、镊子,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5年8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陈俊阁在阿里巴巴平台上通过“瑞安市创康塑料制品厂”、“瑞安市东驰电子有限公司”两家网店销售磨脚器、磨砂头,并在商品名称介绍中使用“Scholl”商标,累计销售金额达211140.9元,销售数量远超过5000件。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属实的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人口基本信息、阿里巴巴网店销售数据总表、刷单数据总表及刷单证明材料、网店介绍及产品信息、历史被投诉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查扣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Scholl”注册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俊阁网络销售的商品实物不带任何商标,该商品本身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故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

但被告人陈俊阁擅自在其网络销售的商品名称前标注“Scholl”,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构成对商标的使用。

被告人陈俊阁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陈俊阁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同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陈俊阁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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