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8602刑初7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忠,女,1968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江宁区成忠食品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许乃成,男,1966年6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忠、许乃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忠、许乃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534908号繁体“蘇”、第4887157号“双沟珍宝坊”注册商标权利人;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5037314号“国缘”注册商标权利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酒。
被告人刘忠2003年开始经营南京市江宁区成忠食品店,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忠、许乃成明知是假冒注册海之蓝白酒仍然以每箱630元的价格销售给顾客郭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10元,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之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居住地地下室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双沟珍宝坊”、“苏”、“国缘4K”、“国缘2K”白酒,总价值人民币227388元。
上述白酒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品牌白酒。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忠、许乃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忠、许乃成已销售金额达441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227388元,是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忠、许乃成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刘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许乃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忠、许乃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许乃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
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
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截止)。
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第5534908号“蘇”商标的注册人。
第4887157号“雙溝珍寳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利口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
第5534908号“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白兰地、果酒(含酒精)、米酒、蒸馏酒精饮料、汽酒、酒(饮料)、清酒、含酒精果子饮料、葡萄酒、含水果的酒精饮料(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止。
江苏今世缘酒业有限公司系第5037314号“国缘”商标的注册人。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茴香酒(茴芹)、开胃酒、鸡尾酒、葡萄酒、杜松子酒、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截止)。
商标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28日至2018年9月27日。
2011年7月1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刘忠于2003年12月12日注册成立南京市江宁区成忠食品店,经营场所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金宝市场食品城。
2016年9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忠、许乃成明知是假冒注册海之蓝白酒仍然以每箱630元的价格销售给顾客郭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4410元,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所销售的7箱假冒海之蓝白酒同时被扣押。
之后,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居住地地下室查扣“海之蓝”白酒11箱、“天之蓝”白酒34箱、“梦之蓝M3”白酒25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雙溝珍寳坊”白酒13箱、“蘇”酒20箱、“国缘4K”白酒17箱、“国缘2K”白酒22箱。
经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白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23764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上述白酒均系假冒品牌白酒。
经比对,涉案“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雙溝珍寳坊”、“蘇”、“国缘”白酒上使用的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5534908号、第4887157号、第5037314号注册商标相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营业执照,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经过、被告人刘忠、许乃成的身份情况及南京市江宁区成忠食品店的主体信息;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涉案注册商标及其权利人情况;
3.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授权书、产品鉴定报告、价格认定协助书、南京市江宁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文件,证实公安机关查扣的涉案白酒均为侵犯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及涉案白酒的价值;
4.被告人刘忠、许乃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忠、许乃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的事实;
5.证人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刘忠、许乃成销售假冒海之蓝白酒及其价格等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忠、许乃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4410元,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22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忠、许乃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忠、许乃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忠负责联系货源及具体销售,系主犯;
被告人许乃成负责送货,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刘忠、许乃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忠、许乃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刘忠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忠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被告人许乃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罚金已缴纳)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海之蓝”白酒18箱、“天之蓝”白酒34箱、“梦之蓝M3”白酒25箱、“梦之蓝M6”白酒10箱、“雙溝珍寳坊”白酒13箱、“蘇”酒20箱、“国缘4K”白酒17箱、“国缘2K”白酒22箱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刚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袁 雪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