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初7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珊,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翠,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稻花香粮油店,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经营者:唐义兰,女,196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稻花香粮油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以与被告池州市贵池区稻花香粮油店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