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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沪0110民初9500号
案件名称王德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王德兴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9500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住所地荷兰王国阿纳姆维尔佩维格大街***号(Velperweg76,6824BMArnhem,TheKingdomoftheNetherlands)。

授权签字人:朱莉·安妮·弗格斯(JulieAnneFERGUS),知识产权律师。

授权签字人:彼得·约翰尼斯·特奥多鲁斯·阿尔弗林克(PetrusJohannesTheodorusALFERINK),知识产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海燕,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德兴,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以下简称阿克苏诺贝尔公司)与被告王德兴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6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霖,被告王德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共105,000元。

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000元,包括为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依据荷兰法律成立并延续的公司。

原告在油漆等商品上注册有“多乐士”、“Dulux”等多个商标。

经过长期、广泛使用,“DULUX”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原告发现被告对外销售标有“多乐士Dulux”等商标的油漆产品。

经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检查,被告系从他人处购进上述产品,且上述产品为假冒“多乐士”油漆产品。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X号“多乐士Dulux”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德兴辩称:第一,被告在进货时并不知涉案商品是假冒产品,在被查处前也没有销售,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较小;

第二,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了14桶油漆,原告的损失可以计算;

第三,在行政处罚后,被告向原告的业务员进货50,000元,原告业务员承诺不再起诉被告。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类的油漆、漆等商品上注册第XXXXXXXX号“多乐士Dulux”图文商标,该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2011年11月29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注册在第2类油漆商品上的“DULUX”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5月18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被告王德兴经营的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店铺进行检查时共查获14桶油漆,包括多乐士超易洗油漆5L装2桶、多乐士家丽安油漆5L装1桶、多乐士家丽安净味油漆5L装1桶、多乐士第2代“5合1”净味油漆5L装2桶、多乐士竹炭深呼吸油漆5L装2桶、多乐士保丽居油漆5L装1桶、多乐士无添加底漆5L装1桶、多乐士抗甲醛油漆5L装2桶、多乐士金装净味油漆5L装1桶、多乐士家丽安底漆5L装1桶。

在商品的桶身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多乐士Dulux”及图标识。

同年6月17日,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杨市监案处字[2015]第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行为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没收、销毁侵犯“多乐士”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油漆14桶并处罚款1,300元。

庭审中,被告王德兴确认其以40-100元不等价格从上门推销的装修工人处购进上述油漆并放置于上海市杨浦区飞虹路XXX弄XXX号店铺内销售,无进货凭证,并以每桶加价20元或30元对外销售。

另外,原告就包括本案在内的多起同类案件一并委托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2015年11月24日,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向案外人阿克苏诺贝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XXXXXXXX的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合计50,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该律师费发票共针对10起案件,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第XXXXXXXX号商标档案、《关于认定“DULUX”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上海市杨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王德兴提供了金额为50,000元、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张,以证明其在被行政处罚后已向原告业务员支付50,000元货款用以购买原告商品,且原告业务员承诺不再起诉被告。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所称业务员为原告代理商,并非原告员工,原告的确与一些侵权行为人签订过谅解协议,但不包括本案被告,且都是以原告公司名义发律师函接洽。

因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和解,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XXXXXXXX号“多乐士Dulux”图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同属一类;

经比对,涉案商品桶身包装上使用的“多乐士Dulux”及图标识与第XXXXXXXX号“多乐士Dulux”图文商标文字、图形、排列布局基本一致,构成相同。

涉案商品属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从事建材零售业务,应当知悉多乐士品牌的市场知名度,但其仍购入来源不明且无销售凭证的涉案商品并对外销售牟利,具有主观过错,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鉴于无证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第一,原告的“DULUX”注册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品牌附加值较高;

第二,被告从他人处购入来源不明的涉案商品并对外销售牟利,主观恶意较为明显;

第三,被告经营规模相对有限;

第四,被告被查获的涉案商品为14桶。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繁简程度、律师收费标准、律师实际参与诉讼的工作量等因素酌情支持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第XXXXXXXX号“多乐士Dulux”图文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德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经济损失10,000元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阿克苏诺贝尔涂料国际有限公司(AKZONobelCoatingsInternationalB.V.)负担43元,被告王德兴负担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张 谦审 判 员  刘燕萍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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