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73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林学开,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新市镇小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学开,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359、365号2305-2307室。
法定代表人:李从瑞,董事长。
原审被告: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8号中钢国际广场A座5层D区。
法定代表人:刘德乐,董事长。
上诉人湖北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湖北金茂公司)、湖北金茂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金茂物业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9116号民事裁定(简称一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湖北金茂公司与金茂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合一公司)作为接受视频的服务平台,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应由上诉人涉嫌侵权行为实施地或住所地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故二上诉人均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金茂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金茂公司)在上诉答辩期内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纠纷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上诉人主张合一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也不能承担民事责任。
经查,上海金茂公司起诉称湖北金茂公司、金茂物业公司通过合一公司发布宣传视频,实施涉案侵权行为。
上海金茂公司提交了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支持其上述主张。
因此,本院认为,合一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尚需进一步审理,并非确定属于本案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
因作为本案被告之一的合一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
上海金茂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湖北金茂公司、金茂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