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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海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630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海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海松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630号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水口工业区公园路6号。

法定代表人:熊帮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工业区(商业楼)首层B2。

法定代表人:蒋海松。

被告:蒋海松,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杞县。

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简佳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博公司)、蒋海松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星博公司、蒋海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3××××.0、名称为“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申请日为2015年2月6日,公告日为2015年7月15日,专利权期限为十年,自申请日起算。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投放市场以来,受到消费者一致欢迎,然而被告星博公司作为门窗配件的制造商,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蒋海松作为被告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经营公司业务过程中使用个人账户收取销售款,导致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03××××.0、名称为“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海松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证明与原告产生交易的主体为某一店铺,并非被告星博公司,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该店铺为被告星博公司或蒋海松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2.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明确所保护的产品图形外观为主视图内容,清晰可见主视图为无任何附加图案的直曲S形图案,主视图内容中包含图形两侧有带“}”形状的附加物,且该外观设计明确仅用于中空门的配饰件。

但原告所指的所谓被告销售的产品(或宣传册上所指LD-026)为直曲S形图案增加正面浮雕条形图案,且无专利主视图中所附带内容,是更具美观、立体感的配件产品,可以分辨原告专利保护图案与原告所购买及本案所指的侵权物非为同一外观内容,即非为原告专利保护范围内容,且原告所指的被告销售的产品并未明确该配件仅用于中空门中或对使用范围作限制。

3.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不能直接证明被诉侵权物为被告星博公司处购买,公证书仅标为“XX市场内的一间店铺”及相关广告牌内容,无明确地址,仅有一张照片待证,相关广告牌内容更是商家均可使用及可随时更换的,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侵权物产生的店铺为被告星博公司所有。

公证书所附销售单和收款收据无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被告不予认可,蒋海松的名片也不能证明名片及宣传册的所有人即为本案侵权人。

4.被告并未生产或销售原告所指的宣传册上LD-026产品,需向第三方采购取得,且被告销售时均会向购买者告知事实。

如本案所指的门花产品真为被告销售,也是原告故意而为的引诱侵权,被告无主观过错或侵权过错。

5.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如法庭需要可以提供相关证据。

6.原告现有诉求无相关依据计算方式或标准,被告对其诉求不做任何认可,请求法院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计算损失标准或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5日,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外观设计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53003××××.0、名称为“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3号)”,设计人熊帮鹏,专利申请日2015年2月6日,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日2015年7月15日,该外观设计产品用于中空门的门花,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交纳日期为2016年3月1日。

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2015年9月14日,原告简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见峰向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5年9月17日,左见峰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内的一间店铺,店铺门楣上方有“铭朗铝业大自然五金配件”等字样的广告招牌。

左见峰使用公证处相机对该店铺的外观及周边环境进行拍摄。

随后,左见峰与公证人员一起进入该店铺,左见峰向店铺内工作人员出示NO:XS-2015-09-15-9660《星博五金配件销售单》要求提货,工作人员验看后表示支付尾款即可提货。

左见峰现场刷卡支付尾款人民币1000元,取得终端号47899635《中国银联签购单》一张、“蒋海松”名片一张、NO3614577《收款收据》一张和《星博五金配件2015(第二期)(原大自然)》宣传图册一本。

付款完毕后,左见峰现场提货装车,共取得货物一箱,将货物运至佛山市南海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附近路边的空地,由左见峰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粘贴封条并对上述购物、运输、拍照的过程一直在场监督。

2015年12月22日,广东省佛山市珠江公证处出具了(2015)粤佛珠江第706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封装过程予以公证。

庭审中,原告当庭打开贴有公证处封条的包装箱,可见内有装饰件若干个、销售单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收款收据一张、宣传图册一份。

原告认为,该装饰件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头是扁平的,原告专利的插接头是叉开的,其他都一样,故二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认为公证书证明被告星博公司有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被告蒋海松为被告星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星博公司为个人独资公司,蒋海松在销售单上印制其个人银行卡号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其不能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分离,因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2014年6月13日,法定代表人蒋海松,经营场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凤池工业区(商业楼)首层B2,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制品、五金配件、金属门窗(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03××××.0、名称为“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门的装饰件,属相同类型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相同或近似的比对。

将原告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二者均呈弯曲弧度较小、表面微凸的S形,S形上下边缘有包边且首尾各有一个前端呈梯形的插接头。

不同之处在于,原告专利产品两端的插接头为分岔的叉状,被诉侵权产品的插接头则为扁平矩形,没有分岔。

除此之外,二者并无其他区别。

经比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异,且该产品正常使用时两端的插接头镶嵌在门中无法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仅凭插接头的设计差异难以对二者进行有效区分,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

首先,原告代理人在招牌为“铭朗铝业大自然五金配件”的店铺内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该店铺工作人员出示的销售单有“星博五金配件销售单”字样,地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大沥凤池装饰市场景润大厦一层西侧”,销售单下方的银行账户户名均为“蒋海松”,名片上标注有“星博五金铝材配件蒋海松133××××5885门市: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大沥凤池装饰材料市场景润大厦一层南侧电话:0757-8585****”等字样,名片上的手机号码与原告提交的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信息”中“蒋海松”的联系电话号码一致,现场取得的产品宣传册上也有“星博五金配件2015(第二期)(原大自然)”字样,且宣传册上的地址、电话与名片上的一致,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被告星博公司所销售。

原告在购买店铺取得的宣传册第14页编号A-056的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外观一致,据此可以认定被告星博公司还有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

被告星博公司关于与原告交易的主体并非该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生产制造,被告星博公司亦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被告星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未提交符合该条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产品,已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对于维权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其为本案诉讼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

对于经济损失部分,鉴于本案原告因被侵权所致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且被诉侵权产品单个售价较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为20000元。

对于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蒋海松是否应当对被告星博公司的侵权行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星博公司的企业公示显示,该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

公证书所附“星博五金配件销售单”上印制的收款账户均为蒋海松本人所有,且蒋海松没有举证证实被告星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蒋海松以其个人财产对被告星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星博公司、蒋海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专利号为专利号为ZL201530035628.0、名称为“中空门的配饰件(门魁3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海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负担920元,被告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海松负担1380元(被告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海松需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

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同意该费用不退回,由被告佛山市星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蒋海松迳付原告佛山市南海简佳铝业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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