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初755号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挺进西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317269569。
法定代表人:李敬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国南,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忠杰,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为原告)为与被告王忠杰(以下称为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巧丽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1397265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合理开支)。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专业生产建筑门窗五金的行业龙头和高新技术企业,年产各类门窗五金1800万套(件),产品涵盖门窗五金、防火门五金、商用地产五金等。
2000年5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锁、五金器具、金属把手包头、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等,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16年8月26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位于该区书院西路8幢5-6号民房进行检查时查扣了一批假冒涉案商标的锁芯2000个,按原告成品价格计算为105600元。
被告承认该批锁芯是其生产的,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不同,也与核定使用商品不同。
2.被告现在已经不存在生产、销售的行为。
3.涉案商标知名度低。
4.被告身体较差,患有抑郁症。
原告诉请赔偿2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涉案商标证书、续展证明、变更证明、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是涉案商标权人。
2.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图片笔录及财务清单,拟证明被告存在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
3.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原告系由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变更而来。
4.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高新技术企业证书》(2014年10月30日颁发)、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2014年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证书》(有效期2014年12月-2016年11月)、(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4-2015年度第十二届中国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品牌企业大奖,拟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5.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案所涉六份工商行政管理局询问笔录及刑事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存在重复侵权行为。
被告当庭提供温龙市监处告字[2016]2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已因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少且金额较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出示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26日,注册资本7000万,经营范围为五金制品、汽车五金、电子五金、电子产品、门窗及门锁等。
2015年6月15日,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
2000年5月14日,乐陵市国强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注册了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包用五金锁、五金器具、金属把手包头、金属包头、家具用金属附件、挂锁、金属铆钉、金属扣、金属环、建筑或家具构件。
2004年2月23日、2008年7月15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分别变更为山东国强五金制品集团有限公司和国强五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8月27日,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商标,并于2015年2月5日变更为商标注册人。
2015年12月18日,涉案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涉案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
2006年11月17日,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廊民三初字第43号判决中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2015年期间,山东国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被山东省科技厅等部门评为高新技术企业(有效期三年);
被中国基本建设优化研究会、房地产与物业委员会、房地产总工工作委员会等部门评为2014房地产总工优选品牌产品;
被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房地产商会、安家杂志社评为“2014-2015[第十二届]中国地产年度风云榜”年度品牌企业大奖。
被告原系姜芳伟经营工厂员工。
2014年9月26日,瑞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温瑞知刑初字第13号判决,认为姜芳伟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涉案商标商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被告在该案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瑞安市公安局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从2013年3月底开始在姜芳伟的锁具加工厂打工,月工资3000元,没有持有加工厂的股份,主要工作是监管工人上班生产。
被查扣的假冒商标产品上标有涉案商标,但不知道商标权人是谁,也不清楚姜芳伟是否取得相应的许可或授权。
2016年11月21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温龙市监处告字[2016]2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罚款20000元,上缴财政的处罚决定。
该行政处罚告知书查明:2016年正月,被告未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自行购买了锁具配件,然后用印有涉案商标的模具压印在锁芯和与锁芯配套的钥匙上,在其家中生产2300只标有涉案商标标识的锁具配件。
每只锁具配件成本价2.8元。
被告以销售价3.5元的价格销售了300只,经营额为6650元。
2016年8月26日,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家中现场查获并扣押了2000只锁具配件。
庭审比对中,原告提交了根据本院调查令向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被诉侵权样品。
本院对该样品作为本案侵权比对实物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一类别,且完全一致。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看不清楚,与涉案商标不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为锁芯和钥匙,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商品。
经比对,本院对锁芯和钥匙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温州市龙湾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责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被告亦明确表示在接受行政处罚后不存在上述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考虑如下因素,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1.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
2.被诉侵权产品的成本价为2.8元,销售价为3.5元,查获的数量为2300只,侵权获益不大。
3.被告曾在锁具加工厂打工,在明知未经授权不得制造、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产品的情况下,依然实施了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4.原告为维权支出必要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亚萨合莱国强(山东)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28元,被告王忠杰负担2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