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95号原告:王绍坚,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厂,系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二巷*号*楼之5。
经营者:丁宝华,男,汉族,1984年4月23日出生,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
原告王绍坚与被告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厂(以下简称天锐铝材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529789.6)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天锐铝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散热器(1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529789.6)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天锐铝材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被告天锐铝材厂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损失。
被告天锐铝材厂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外观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简要说明、专利年费缴费记录,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了1200元公证费。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简要说明、专利年费缴费记录、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绍坚于2013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散热器(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9789.6,该专利最新交纳年费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万维LED灯饰广场的“天锐灯配”店铺购买了灯饰一批,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载有“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门市部”、“经营者:丁宝华”等内容,并取得了名称为《广东省中山市天锐(门市)LED外壳配件中心现金单》的单据2张,“罗友平”、“丁宝华”名片各1张,并将上述资料连同购买的灯饰配件拍照并公证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044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同款灯饰配件11个、现金单2张、““罗友平”、“丁宝华”名片各1张。
原告主张封存物是散热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视图下,涉案专利产品底部有1大2小圆形孔贯穿底部,被诉侵权产品有1个圆形孔贯穿底部。
俯视图下,除前述圆形贯穿孔的区别外,涉案专利在底部有2个圆形实心凸点分布在散热条之间,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6个圆形实心凸点和2个圆形空心凸点。
其他部分基本无差异。
2张名称为《广东省中山市天锐(门市)LED外壳配件中心现金单》的单据内容一致,内容载有: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XXX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XXX,电话/传真:0760-88XXXX****9XXXXXX29丁宝华农行帐号(中山古镇华庭支行):6228XXXXXXXXXXXX578户名:丁宝华;
发货时间:2016年5月6日商品全名:3寸压铸后盖数量10单价1.8金额18送货单位及经手人签名:罗友平。
“罗友平”、“丁宝华”名片上印制内容基本一致,载有:“天锐LED灯饰配件中心,门市地址:中山市古镇XXX,工厂地址:中山市古镇XXX。
背面印有经营范围:批发LED天花灯、筒灯系列、……彩盒。
另查明,被告天锐铝材厂于2013年11月11日成立,变更信息显示:2016年7月4日,被告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厂名称由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门市部变更而来,经营场所由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59号中山市万维LED灯饰广场C2区C2-6卡变更为中山市古镇曹三创业园华盛东路南二巷1号1楼之5,经营范围由销售铝材制品变更为生产、加工、销售:铝材制品。
另,庭审期间,原告撤回了判令被告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再查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天锐铝材厂邮寄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通知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上午11时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开庭。
因被告于传票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
当日下午,被告天锐铝材厂经营者丁宝华来到本院,承认其未按照传票规定时间参加庭审的事实,并就本案陈述意见如下: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门市部及本案被告天锐铝材厂均系其经营,后其将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门市部更名为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厂。
被告向原告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该产品是他人放在被告门市内的样品。
被告没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也没有印制有销售涉案产品的宣传图片。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权,被告不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涉案专利属于灯具行业的常规及公知技术。
原告请求8万元损失赔偿,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散热器(12)、专利号为ZL20133052978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散热器,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呈圆柱体形状,较扁平。
底部外侧设计有若干个条状互不相交的散热片,两侧对称设计有弹簧安装支架。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主视图下,涉案专利产品底部有1大2小圆形孔贯穿底部,被诉侵权产品有1个圆形孔贯穿底部。
俯视图下,除前述圆形贯穿孔的区别外,涉案专利在底部有2个圆形实心凸点分布在散热条之间,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6个圆形实心凸点和2个圆形空心凸点。
其他部分基本无差异。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只有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虽提出涉案专利是公知技术,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天锐铝材厂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404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被告天锐铝材厂经营者丁宝华的陈述意见,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现金单和名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仅凭现金单印制有工厂地址及名片上的宣传等内容,并不足以认定被告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且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进行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被告天锐铝材厂尚未对其名称、经营范围、经营地址进行变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是销售:铝材制品。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生产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有许诺销售行为,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8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王绍坚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王绍坚名称为散热器(12)、专利号为ZL20133052978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绍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王绍坚负担562元,被告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厂负担1238元。
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厂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古镇天锐铝材厂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