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73民辖终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李荣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怪物能量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
法定代表人:希尔顿·H·史洛斯伯格。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舟,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晓博,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嘉维,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福向食品店,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经营者:严德龙。
原审被告:上海名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家磊。
原审被告: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聊城市。
法定代表人:刘凯胜。
原审被告:宏全食品包装(漳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颜清权。
上诉人福建福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天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7329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天公司认为,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凤山工业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其住所地所在的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上诉人福天食品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原审被告曼斯特饮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斯特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街道福向食品店(以下简称福向食品店)、上海名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泉公司)、山东华胶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胶公司)、宏全食品包装(漳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全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以原审被告曼斯特公司系涉案被控能量饮料产品的实际经营者,原审被告福向食品店、名泉公司销售了涉案被控能量饮料产品,原审被告华胶公司、宏全公司、上诉人福天公司系涉案被控能量饮料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涉案被控能量饮料产品在生产、销售、广告宣传等经营过程中,使用与被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涉案商标近似标识,侵害了被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鉴于,原审被告福向食品店、名泉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在一审法院的辖区之内,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以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被上诉人怪物能量公司据此选择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陈瑶瑶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蔡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