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73民初1257号原告: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村长富工业区兴山路31-A厂房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谢桃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福昌,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小兵,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被告: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常平镇站前西路东兴商贸中心401室。
法定代表人:谢省飞。
关于原告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小兵、东莞市问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为100元。
原告东莞市四杰胶粘制品有限公司在2017年1月12日接到本院缴纳诉讼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未缴纳本案诉讼费100元,也未向本院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鼎臣审 判 员 钟丽丽人民陪审员 彭永捷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石基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
(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1)驳回起诉;
(1)保全和先予执行;
(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