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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4民初198号
案件名称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198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蓝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

经营地址: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大坞镇汽车站对过路北。

经营者:徐洪青,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大坞镇东坞村***号。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诉被告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以下简称信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代理人李光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15年,是国内食品行业支柱企业,在国内外建立了多个销售中心与网点,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创造了如“话”、“冠生园”、“大白兔”等诸多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拥有的由“大白兔”文字及字母的第202241商标、第273338号商标和第535072号商标分别于1983年、1988年、1990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被核准在第30类糖果、第38类奶糖上使用,后经续展,第202241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12月24日、第273338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16年12月29日、第535072号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0年11月29日。

“大白兔”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3年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多年来,“大白兔”文字及字母商标奶糖系列在市场和消费者中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近年来,市场上销售侵犯该商标的商品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巨大损失。

2016年1月3,原告调查人员在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散称标有“小白兔”的奶糖,并现场取得盖有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特诉至法院。

被告信诚超市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仅提交答辩状辩称,从未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侵权,也从未卖过原告所诉的涉案产品。

被告没有刻过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专用章,只刻过发票专用章,因此说明原告没在被告处买过商品。

原告的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应用安徽的公证处。

原告要求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证据审核的有关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大白兔汉字加WHITERABBIT”英文及一只蹲坐的白兔图案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202241号,有效期至1993年12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奶糖”。

1984年1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厂。

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

199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03年12月14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14日。

上海冠生园食品厂于1986年12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蘑菇背景和一只奔跑的白兔卡通图案,外加“大白兔及WHITERABBIT”文字字母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273338号,有效期至1996年12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南糖、蜂蜜、面包、饼干、糕点”。

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

1997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16年12月29日。

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0年11月3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大白兔牌”组合商标,该商标由蘑菇背景和一只奔跑的白兔卡通图案,外加“大白兔及WhiteRabbit”文字字母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535072号,有效期至2000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可可、糖、米、淀粉、西米、咖啡代用品、面粉及谷类制品、面包、糕点及糖果、蜂蜜、糖浆、鲜酵母、发酵粉、芥末、沙司(凉拌菜用的沙司除外)、调味用香料”。

1997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29日。

2012年5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1993年7月2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沪工商标(93)第219号文件通知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及其他相关单位,文件内容为“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字(1993)第37号《大白兔(WHITERABBIT)属驰名商标应予以保护的证明函》,要求相关单位对该驰名商标依据巴黎公约予以特殊的保护”。

另外,原告传统的“红蓝”色条纹包装纸加大白兔商标文字及图设计一直沿用至今。

合肥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6年1月2日向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3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雷、实习公证员李洋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泽林来到位于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滕州三中附近一家门头标有“信诚超市”字样的商店。

公证员使用自用手机对门头、店面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拍照。

随后三人进入店内,在公证员面前,王泽林在该店商品栏内挑选了散称奶糖若干,并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伍元整,后取得该店出具的盖有“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之后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票据由公证人员保管并密封。

2016年4月14日,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3308号公证书,并收取公证费用800元,发票号码为00069887。

庭审中本院对该封存物品当庭查验并予拆封,经比对,拆封后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糖纸使用了“小白兔”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大白兔”中文字体相似且均标识在红蓝相间的条纹上,被控侵权产品糖纸使用的兔子图案与红蓝条纹相结合与原告商标的组合图案极其相似。

对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此所获利益,原告未举证证明。

另查明,工商登记材料显示,被告信诚超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洪青,成立于2013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洗化用品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3308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和购物小票、00069887号公证服务费发票、个体户登记信息、庭审笔录及光盘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被告侵权成立,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合法权利人,同时提供公证书,证明其在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涉案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情形下,被告仅凭公证机构异地公证这一理由,不能否定涉案公证书的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实物比对,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拆封后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糖纸使用了“小白兔”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大白兔”中文字体相似且均标识在红蓝相间的条纹上,被控侵权产品糖纸使用的兔子图案与红蓝条纹相结合与原告商标的组合图案差别极小,在与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明显具有攀附原告驰名商标的侵权故意,因此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被告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其未提供合法来源,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除维权公证费用发票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原告请求法定赔偿,本院予以照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9元,被告滕州市大坞信诚超市负担1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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