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59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美玉,女,1981年2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双峰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敏,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欣,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以上均为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汪兴华,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美玉、谢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先忠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开始,被告人江美玉、谢欣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以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新村四区23号4楼的厂房为窝点,在淘宝网建立名叫“大嘴厂家”的网店销售假冒的“大嘴猴”商标服装。
同年4月,被告人江美玉、谢欣委托“王某”(另案处理)生产假冒的“大嘴猴”商标的夏季服装,共计17970件(价值人民币2821091元)。
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窝点抓获被告人江美玉、谢欣,当场缴获假冒的“大嘴猴”服装1246件(价值人民币127528元)及“大嘴猴”商标标识4850个等物。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江美玉、谢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美玉辩称指控其委托“王某”生产的“大嘴猴”服装17970件,只是双方最初的合作意向但并未实际履行。
其庭后提交悔过书,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指控江美玉委托“王某”生产假冒“大嘴猴”牌服装17970件的证据不足;
2.江美玉无犯罪前科、归案后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欣的辩解与被告人江美玉的辩解基本相同。
其辩护人提出:1.指控谢欣委托“王某”生产假冒“大嘴猴”牌服装17970件的证据不足;
2.谢欣在犯罪中仅负责对服装进行拍照及运输,所起作用较为次要,应认定为从犯;
3.谢欣无犯罪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开始,被告人江美玉、谢欣为牟取非法利益,以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新村四区23号4楼的厂房为窝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委托他人生产假冒的“大嘴猴”商标服装后,在淘宝网“大嘴厂家”网店上销售,并聘请江某1、周某、谢某负责网店的销售、客服、收货、发货等工作。
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厂房内将被告人江美玉、谢欣抓获,当场缴获假冒的“大嘴猴”(paulfrank)商标冬季服装1246件(价值人民币127528元)、“大嘴猴”(paulfrank)商标标识4850个及作案用手机、电脑等物品一批。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授权报案资料、公证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明“paulfrank”和“大嘴猴”头像作为商标注册,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服装,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独占许可,有权在中国、澳门或香港地区实施保护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的知识产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上海顺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报案。
2.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分局的抓获经过及缴赃经过,证明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新村四区23号4楼将被告人江美玉、谢欣抓获,当场缴获“大嘴猴”(paulfrank)牌的服装一批、商标标识一批及电脑主机1台、手机及单据等物。
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明2015年11月11日,公安人员对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村新村四区23号4楼进行搜查,缴获“大嘴猴”(paulfrank)牌服装1246件、“大嘴猴”(paulfrank)商标标识4850个及电脑主机、手机、单据等物品一批。
4.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村新村四区23号4楼。
现场缴获大量“大嘴猴”牌服装及商标标识的情况。
5.缴获的库存登记单、送货单、物流单、退换货登记表,证明上述单据记载的有部分衣服型号与扣押的“大嘴猴”衣服型号一致。
6.宏联国际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证明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送检的缴获的“大嘴猴”(paulfrank)服装及吊牌与正品的吊牌、合格证、主标及洗唛在格式、标法、内容上不一致,经鉴定为假货,侵犯了其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公司提供了涉案服装正品的参考价格区间。
7.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江美玉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款项往来,多为提现。
备注显示有江美玉向吴某、“王某”等人转账的多笔货款;
显示款项内容有“谢生加工费”、“谢生布料款”、“谢生货款”等。
8.手机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江美玉、谢欣、江某1、周某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
9.中山市衣网情深服装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法定代表人为江美玉,成立时间为2011年7月18日。
10.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江美玉的身份情况。
11.广州市锐胜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徐付顺的证言,证明其公司受“大嘴猴”(paulfrank)公司的委托监督打假,在2015年11月10日,其公司接到举报称在中山市沙溪镇有人销售假冒“大嘴猴”品牌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举报地址在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新村四区23号四楼,公司名叫中山市衣网情深服装有限公司。
“大嘴猴”公司只授权香港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总代理销售,没有授权任何中国厂家生产“大嘴猴”(paulfrank)品牌。
12.证人江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11日中午,公安人员到其工作的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村四区23号4楼的衣网情深服装有限公司检查,并当场查扣了五六袋“大嘴猴”品牌服装。
其公司是在2015年4月开始在网上销售“大嘴猴”服装。
老板是江美玉和谢欣,其负责网络销售,其丈夫周某负责商品包装快递,谢某负责货物分类。
天猫网店名称叫“可尼维泰旗舰店”,淘宝网店名称叫“大嘴厂家”,公司没有生产或加工“大嘴猴”服装,都是快递寄过来的。
网上销售记录有些是“大嘴猴”的,“大嘴猴”的衣服都是假冒的牌子,每件有几十元至一百多元不等。
其对被告人江美玉、谢欣作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13.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15年4月开始在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新村四区23号4楼销售高仿“大嘴猴”服装。
公司老板是江美玉和谢欣,其负责打包装,其妻子江某1是客服人员,还有一名叫谢某的男子也是负责打包。
公司淘宝店名称叫“大嘴猴厂家”,售卖的服装均是通过淘宝网上销售。
进货和价格都是江美玉和谢欣负责,其只听说是从深圳进的货。
2015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当场查扣的一千多件“大嘴猴”服装和商标。
“大嘴猴”商标是如果客户购买产品撕掉商标后发现不合适退货的话,就会重新贴上“大嘴猴”商标后销售。
其辨认出江美玉、谢欣、江某1及谢某,并对案发现场作了指认。
14.证人谢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4月开始在位于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新村四区23号4楼的中山市衣网情深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是谢欣、江美玉夫妻经营,其负责仓库管理,江美玉和江某1负责网店销售,周某负责包装发货,谢欣负责拍照。
公司通过网店“大嘴厂家”销售“大嘴猴”服装。
其辨认出江美玉、谢欣、江某1及周某,并对作案现场及缴获的物品均作了指认。
15.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开始被告人谢欣承租其的中山市沙溪镇龙聚环新村四村23号厂房4楼。
16.被告人江美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通过朋友介绍后认识叫“张莉”和“陈豪君”的上家,从这两个上家可以购买到假冒“大嘴猴”、“大黄鸭”牌子的服装。
其在淘宝网上注册了一个网店,把假冒的“大嘴猴”和“大黄鸭”的服装挂在网店上。
当网商在网上购买后,其就打印或填写好快递单,由其老公谢欣和江某1、周某等人在仓库里相应的服装打包后发货给网商。
其和客户、上家都是通过其工商银行卡绑定的支付宝转账的。
平均每天销售额在二百至三百元之间,估计至今销售约七八万元。
其对被告人谢欣及周某、江某1作了辨认,并指认了扣押的物品、网站截图上的服装照片。
17.被告人谢欣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其中山市衣网情深服饰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开始在淘宝网上销售“大嘴猴”衣服,由其妻子江美玉管理及在网上销售工作,其负责样板拍照和运输货物。
网上销售的“大嘴猴”衣服是一些供销商家向其推荐。
自2013年以来,营业额在五六十万元左右。
其对被告人江美玉作了辨认,并指认了作案现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其委托“王某”生产“大嘴猴”服装17970条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指控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控方对该项指控所依据的证据是公安人员从缴获的电脑主机中提取的“账目副本”文件夹中的“网店服装2”、“谢生货款总数表王某”等EXECL文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侦查人员应当对提取、拆卸、固定电子数据的过程制作相关文字说明记录案由、对象以及提取、固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电子数据的规格类别等,并由提取、固定电子数据的制作人、持有人签名、附所提取、固定的电子数据。
本案中,控方未能提供证明侦查机关按照上述规定取得电子证据的相关材料,电子证据取得的合法性存疑,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该部分事实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对辩护人所提谢欣是从犯的意见,经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被告人江美玉、谢欣销售假冒“大嘴猴”服装的公司及网店均是其二人共同经营,被告人谢欣供认其还负责对样板服装的拍照和货物运输管理。
足以证明其在本案的所起的地位并非次要,不足以认定为从犯。
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江美玉、谢欣无犯罪前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美玉、谢欣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经上述分析,有理部分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美玉、谢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指控的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美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谢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缴获的假冒的“大嘴猴”(paulfrank)牌服装1246件、商标标识4850个及作案用手机、电脑等物,予以没收。
(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