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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飞达与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756号
案件名称黄飞达与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飞达,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756号原告:黄飞达,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广东鸿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个体经营者许海斌,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海丰县,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海丰县。

原告黄飞达诉被告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金银珠宝生产商兼设计师,目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30多项专利,其中包括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原告已将该专利投入生产使用,该专利处于保护期内。

上述专利是一种装饰品,因设计新颖、风格独特,受到广大消费者喜爱,为原告取得了较好的市场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大量生产侵害原告涉案专利的产品,销售范围广,造成原告重大的损失。

对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已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且原告为了维权支出了律师费、调查费、公证费等费用。

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的外观专利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8月18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年费已于2016年10月11日缴纳。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专利的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立体图体现了产品的设计要点。

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华来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上名为“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的店铺网站,该网店载有以下信息:地址为中国广东汕尾海丰县,成立日期为2015年09月10日,注册号为441521600462149,联系人为许海斌,企业类型为个体经营,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销售,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品牌名称为鸿鑫,主营产品或服务为耳环、吊坠、戒指、手镯、手链,主要客户为淘宝、天猫、亚马逊、速卖通、铺面,主要市场为全国、东欧、中东、东南亚、全球,厂房面积为250平方米,员工人数为51-100人,月产量90000件,年营业额为701万元-1000万元,等等。

上述网店展示有一款名称为“芙卡尼925纯银玫瑰花戒指镂空三层花戒指外贸手饰品厂家货源”的产品,该产品详情页面载有“起批量1-29PCS价格为6元,起批量30-59PCS价格为5.8元,起批量≥60PCS价格为5.6元,21PCS成交,1条评价,有69736PCS可售,品牌为鸿鑫,货号、销售序列号及生产编号均为R-046”等信息。

张小华在该网店购买了3PCS上述产品,支付了货款24元(含运费6元),订单号为2026434247026308。

2016年7月4日,张小华来到广州市越秀区,签收了一个贴有单号为882179882789010348圆通速递快递单的快递。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的公证员见证了上述网购、网上付款及线下收货的整个过程,封存了所购物品,并出具了(2016)粤广南方第045654号公证书。

原告提交的物流详情网页截图显示订单号为2026434247026308对应的运单号为882179882789010348。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戒指三个、鸿鑫(芙卡尼)首饰厂仓库配货单一张。

原告称上述戒指上的玫瑰花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看,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袋上均没有记载生产商、生产地址等信息。

鸿鑫(芙卡尼)首饰厂仓库配货单有如下记载:订单号为2026434247026308,货品名称为“芙卡尼925纯银玫瑰花戒指镂空三层花戒指外贸手饰品厂家货源”、商家编码为R-046、数量3、单价6元、邮费6元、总金额24元、“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

被诉侵权产品戒指上的玫瑰花实物照片见附图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公报上的图片对比,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戒指上的玫瑰花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为证明涉案专利获得金奖,提供加盖了“中国工艺美术学会”印章的荣誉证书。

荣誉证书有如下记载:黄飞达的银饰作品《玫瑰一代系列》荣获第二届中国·莆田上塘珠宝玉石雕刻文化艺术展优秀作品评比金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

原告提交了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作出的(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6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广州艾卡饰品有限公司未经黄飞达许可,制造、销售与本案专利相同的产品,构成侵权,判决广州艾卡饰品有限公司赔偿黄飞达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合理费用,并提交了5000元律师费发票佐证。

再查明,被告是2015年9月10日成立的个体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号为441521600462149,资金数额为5万元,经营者为许海斌,经营地址为海丰县,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销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2016)粤广南方第045654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荣誉证书、鸿鑫(芙卡尼)首饰厂仓库配货单、物流详情网页截图、律师费发票、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以及原告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戒指上的玫瑰花与使用涉案专利的产品均为装饰品,属于同类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比对,二者的相同点为:两者的花朵均呈盛开形状,均由花蕊及花瓣组成,花瓣共四层,最内层有2片花瓣,花瓣数量由内而外依次增加至最外层5片花瓣。

各层花瓣之间紧密依靠但未完全贴合。

每片花瓣均呈镂空状且瓣尖微微下垂。

花朵背面呈现最外层5片花瓣的表面脉络。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各层花瓣的排列方向略有不同。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出发,上述区别属于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

综上,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戒指上的玫瑰花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涉案专利权,并提交了(2016)粤广南方第045654号公证书、鸿鑫(芙卡尼)首饰厂仓库配货单、物流详情网页截图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佐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从“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网店购买了涉案戒指,该网店记载的店铺名称、注册号、成立日期、地址、联系人、经营范围、企业类型等信息与被告在广东省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注册登记信息一致,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已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亦未提供反驳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因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双方的举证情况,从优势证据角度判断,本院认定涉案戒指由被告销售,而被诉侵权产品戒指上的玫瑰花是涉案戒指上的一个部件,亦即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戒指上的玫瑰花。

其次,考虑到被告的经营范围为“首饰加工、销售”以及“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网店载有的厂房、员工等信息,而被告亦并未说明被诉侵权产品戒指上的玫瑰花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戒指上的玫瑰花由被告制造。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在网店的页面自认有库存,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3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飞达名称为“装饰品(玫瑰花)”、专利号为ZL200930237743.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飞达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飞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黄飞达负担210元,被告海丰县梅陇芙卡尼首饰厂负担84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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