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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绍坚与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石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594号
案件名称王绍坚与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石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绍坚,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石煜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73民初1594号原告:王绍坚,男,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

法定代表人:石煜,该司总经理。

被告:石煜,男,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代理人:刘凯麟,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绍坚与被告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可翔公司)、石煜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330529789.6)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凯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绍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散热器(12)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330529789.6)的行为,包括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及含有侵权产品图片的宣传资料;

2.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人民币80000元;

3.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可翔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涉案专利公告图片相同的产品。

2016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石煜作为被告可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经营过程中,利用个人银行账号收取货款。

被告可翔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石煜与可翔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

两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

被告可翔公司、石煜提出书面答辩如下:1.被告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发放宣传册和名片并不代表被告有进行过涉案侵权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也从未授权他人以被告名义进行过涉案侵权专利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被告对涉案侵权专利产品销售者情况并不知情。

2.涉案专利侵权产品非被告生产。

3.案涉专利属于LED行业灯具散热器产品的常规设计,其专利存在多种可撤销情形,应当提交专利检索报告作为本案证据。

此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别,未落入保护范围。

4.案涉侵权产品销售仅20个,货款60元,价值有限,原告所提赔偿数额于法无据。

5.本案侵权主体应当是制造者和销售者,被告对侵权事实不知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外观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简要说明、专利年费缴费记录,用以证明涉案专利真实、合法、有效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公证书,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3.公证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为证据保全支付了1200元公证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侵权行为。

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公证书没有记载相关经营场所的牌照登记,没有审查相关人员的身份,不能证明石煜有侵权行为。

对公证书所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收据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没有被告可翔公司的印章仅是一个打印件,不能起到证明作用。

对可翔公司的名片、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

对公证书所附的宣传册,被告陈述制作过内容基本一样的宣传册,并被客户用于宣传。

对公证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涉案外观专利证书、外观设计图片、简要说明、专利年费缴费记录、公证费发票均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公证书所附收据、名片、现场照片、宣传册的真实性、合法性又不予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人员跟随原告委托代理人见证了整个购买过程,并将整个购买过程以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收据、名片、宣传册记载进公证书并拍照记录。

上述证据来源清晰合法,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虽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因此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及其附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绍坚于2013年11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散热器(1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6月18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29789.6,该专利最新交纳年费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

根据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灯饰配件,设计要点在于外形,最能表现外观设计要点的图片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海燕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山市古镇镇万维LED灯饰广场的“可翔LED灯配”店铺,购买了灯饰一批,并取得了抬头为《中山市可翔照明有限公司》单据2张,“叶小可”、“黄桂彬”名片各1张,宣传册3本,并将上述资料连同购买的灯饰配件拍照并公证封存。

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043号公证书。

当庭拆开封存物,内有同款灯饰配件20个、收据2张、宣传册3本、“叶小可”、“黄桂彬”名片各1张、公证光盘1张。

原告主张灯饰配件中的散热器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经当庭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主视图下,涉案专利产品底部有1大2小圆形孔贯穿底部,被诉侵权产品为1大3小,除大圆形孔均位于底部中央外,其他小圆形孔分布位置不同。

俯视图下,除前述圆形孔的区别外,涉案专利在底部有2个圆形实心凸点分布在散热条之间,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2个圆形实心凸点和2个圆形空心凸点。

涉案专利图片无法看出有螺纹口设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螺纹口设计。

其他部分基本无差异。

2张抬头为中山市可翔照明有限公司的收据内容一致,内容载有:“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XX,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XXX;

日期:2016-05-06,单据编号:YJ16050023;名称及规格:2.5寸分体象牙白(附手写:大内阶梯配黑色后盒),数量:20,单价:3.30,金额:66.00;

银行帐号:农行:石煜6228XXXXXXXXXXXX314建行:石煜6236XXXXXXXXXXXX738;

制单人:石煜。

“叶小可”、“黄桂彬”名片上印制内容基本一致,载有:“中山市可翔照明有限公司中英文字样,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XX,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XXX。

背面为灯及配件制品图片。

3本宣传册正面分别印制有“可翔五金”、“可翔照明”、“中山市可翔照明有限公司”字样,公司简介部分印制有“中山市可翔照明有限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铝材照明企业,……”,“门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XXX,工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XXX。

”3本宣传册印制有部分灯及灯饰配件的图片及规格信息,但未见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宣传册还印制有公司厂房设备及展厅照片。

再查明,被告可翔照明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人民币,于2015年3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金属制品;

承接照明安装工程:货物及技术进口。

变更信息显示:2015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由“叶小可”变更为“石煜”,2016年8月24日,经营地址由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二路13号第一座之一变更至现经营地址中山市横栏镇永兴工业区富庆二路东1号四楼。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名称为散热器(12)、专利号为ZL20133052978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应受法律保护。

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若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散热器,属于同样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将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均呈圆柱体形状,较扁平。

底部外侧设计有若干个条状互不相交的散热片,两侧对称设计有弹簧安装支架。

两者主要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产品底部有1大2小圆形孔贯穿底部,被诉侵权产品为1大3小,除大圆形孔均位于底部中央外,其他小圆形孔分布位置不同。

俯视图下,除前述圆形孔的区别外,涉案专利在底部有2个圆形实心凸点分布在散热条之间,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2个圆形实心凸点和2个圆形空心凸点。

涉案专利图片无法看出有螺纹口设计,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有螺纹口设计。

其他部分基本无差异。

而对于螺纹口设计,本院认为该设计是为了能将散热器通过旋转方式安装在灯具上,属于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因此对此差别不应予以考虑。

经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两者之间只有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近似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主张涉案专利存在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原告应当提交专利评价报告。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答辩期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也没有提交涉案专利已被无效的证据。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

根据该条规定,原告并非必须提要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才能进行案件审理。

综上,被告的主张无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被告可翔公司是否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2016)粤江江海第4043号公证书的记载,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中山市古镇镇万维LED灯饰广场的“可翔LED灯配”店铺购买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原告在该店铺取得了两张收据抬头印有与被告可翔公司登记名称一致的“中山市可翔照明有限公司”的字样,以及载有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煜的银行帐号。

被告亦认可该银行帐号系石煜本人所有。

收据上印制的工厂信息与被告可翔公司的登记经营地址基本一致。

上述信息均能与宣传册、名片上印制的厂名、厂址信息向印证。

被告辩称“可翔LED灯配店铺”与可翔公司没有关系,收据没有可翔公司印章不能证明销售行为系被告所为。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据、名片、宣传册上均印制有被告可翔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标识,工厂地址也与可翔公司注册地址基本一致。

收据单上印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石煜的银行帐号,收据上制单人一项也标有石煜的名字。

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可翔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虽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能够证明被告可翔公司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关于可翔公司是否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根据可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可知,可翔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金属制品,其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

可翔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且没有提交合法来源抗辩,在不能证明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他人生产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可翔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可翔公司是否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本案中,原告称其系市场走访中发现被告在其门市部展示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该陈述也予以否认。

原告提交的宣传册也没有被诉侵权产品的信息。

故原告指控被告有许诺销售的行为,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石煜与可翔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并不能证明石煜与可翔公司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两被告之间不构成共同侵权。

三、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侵权,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印制含有侵权产品信息的宣传资料,故对其诉请判令被告销毁含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8万元,但原告并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以及原告王绍坚进行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诉讼等因素确定赔偿额及合理费用,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万元。

原告以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收据中记载有被告石煜的银行帐户为由,主张被告石煜与被告可翔公司存在财务混同,要求石煜承担连带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仅凭该收据中记载的信息,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石煜与被告可翔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并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

原告的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王绍坚名称为散热器(12)、专利号为ZL201330529789.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绍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绍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王绍坚负担338元,被告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462元。

受理费18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山市可翔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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