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民终8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文钦,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住台湾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034幢2号车间1-3层。
法定代表人:梁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旺军,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
法定代表人:苏斌,总经理。
上诉人李文钦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法耐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耐德公司)及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丽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李文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波、被上诉人法耐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旺军和被上诉人格丽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文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涉案专利保护一种用于果汁机的底座,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尤其是底座正面的凸台结构。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被诉侵权设计的底面、背面、顶面等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细微,而其实际使用状态、正面和侧面对整体视觉效果起主要作用,其中立体图起主导作用。
从立体图对比显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是在底座正面及在正面上倾斜向上设置台体结构,台体的上表面与底座正面约呈60度夹角,台体整体呈长方形,从果汁机底座的一侧延伸至另外一侧,台体结构的横截面大体呈较为细长的矩形,故两者差距细微,对一般消费者而言不会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的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法耐德公司与格丽思公司侵权成立。
法耐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文钦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格丽思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李文钦于2016年6月7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一、立即停止侵犯李文钦第ZL20123044××××.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画册及专用模具;
二、法耐德公连带赔偿李文钦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1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李文钦于2012年9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果汁机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月30日获得授权公告,取得了专利号为ZL20123044××××.9,名称为“果汁机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载明了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该专利证书简要说明显示: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2014年4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现仍有效。
应李文钦或其代理人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粤广广州第195221号公证书,对其前往第118届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琶洲展馆领取宣传资料及其对展馆、摊位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于2016年3月9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32712号公证书,对格丽思公司在“天猫网”上公布的产品相关信息和已购买商品的记录信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54120号公证书,对网上订购货物的过程及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于同年4月20日作出(2016)粤广广州第55753号公证书,对收取网上订购货物的过程及相关物证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GREENIS”商标的申请人为法耐德公司,、商标的申请人为格丽思公司,“格丽思”商标的申请人为苏斌。
2016年5月6日,一审法院应李文钦申请,来到位于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1515号的厂区内进行证据保全,一审法院从该厂区内一标有“宁波格丽思电器有限公司”厂房内的实验室扣押了型号为FGR-8840的样机1台、型号为FGR-8800(即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破壁机成品1台。
另查明,法耐德公司成立于2013年6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技术的研发;
智能家居、家用电器的研发;
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电子产品、电线电缆、电动工具、橡胶制品、塑料制品、包装材料、电脑软硬件、办公用品、工艺品、数码产品、五金制品、照明电器、玻璃制品、摄影器材、机械设备及配件、针纺织品的批发、零售;
国内各类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代理;
企业管理咨询服务;
市场营销策划;
一般商品信息咨询;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面单国家禁止或限定经营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格丽思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5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机、电子产品、五金件、塑料橡胶制品、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器配件、模具、五金配件的制造、加工、批发及零售;
自营或代理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面单国家禁止或限定经营的货物和技术除外。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涉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应参照涉外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为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因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解决双方纠纷。
李文钦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23044××××.9,名称为“果汁机底座”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结合李文钦的诉称及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的答辩意见,一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李文钦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若侵权成立,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李文钦明确其要求保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设计要点为:涉案专利截面是一个带圆角的正方形,正面上方1/3位置有一个倾斜向上的凸起结构,顶部中心处为圆台形结构,其周围为四个连接件。
经比对,李文钦认为,被诉侵权设计的截面也是带圆角的正方形,正面上方1/3位置也是一个倾斜向上的凸起结构,区别只是在凸起结构的右边有一个圆形按钮,而涉案专利没有该圆形按钮;
涉案专利背面靠近下方1/6左右的位置有一个凹槽,而被诉侵权设计没有;
顶部的连接件形状有差异,涉案专利的截面是扇形,而被诉侵权设计是条状,但该部分区别设计特征在使用中并不常见。
综上,李文钦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侵权。
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如下不同:1.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而涉案专利整体呈正方形。
2.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方的凸起结构,其右侧是圆柱形凸台,并配有旋钮,而涉案专利是整个长条形凸起。
3.被诉侵权设计分为机身主体和基座,两者有明显的层次感,而涉案专利的机身是一体式设计。
4.被诉侵权设计操作面板上是六位数字显示,而涉案专利操作面板上是四位数字显示。
5.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有指示灯,没有机械开关装置,而涉案专利没有指示灯,有机械开关装置。
6.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件截面呈长条形,而涉案专利的连接件截面呈扇形。
7.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有电源线接口,没有长方形的凹槽,而涉案专利背面没有电源线接口,有长方形的凹槽。
8.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多处风道装置及四个圆形脚垫,而涉案专利底部基本呈一平面,且四个脚垫是方形的。
综上,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存在明显差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是果汁机底座,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示产品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对两者进行对比判断。
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
果汁机类产品一般均包括底座和杯体,就底座而言,虽然整体约呈正方体形较为常见,但其整体的高宽比例、横截面的长宽比例及四个角和四条边的具体形状、还有各个面的具体形状和图案却有多种变化,相对而言,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以及各个面上具体部位的形状和图案的变化。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两者存在如前述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所指出的区别点,特别是存在如下区别:1.被诉侵权设计分为机身主体和基座两部分,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而涉案专利的机身是一体式设计,整体呈正方形。
2.被诉侵权设计正面上方的凸起结构,其右侧是圆柱形凸台,并配有旋钮,而涉案专利是整个长条形凸起。
3.被诉侵权设计顶部有指示灯,没有机械开关装置,而涉案专利没有指示灯,有机械开关装置。
4.被诉侵权设计的连接件截面呈长条形,而涉案专利的连接件截面呈扇形。
5.被诉侵权设计背面有电源线接口,没有长方形的凹槽,而涉案专利背面没有电源线接口,有长方形的凹槽,其凹陷深度约占产品宽度的一半,且凹槽内侧有两个细杆形结构。
6.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多处风道装置及四个圆形脚垫,而涉案专利底部基本呈一平面,且四个脚垫是方形的。
显然,这些区别对于视觉效果差别明显,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忽略,足以使其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区别开来。
因此,上述差别对于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设计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因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对此不再赘述。
因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李文钦要求法耐德公司和格丽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产品、宣传画册、专用模具及赔偿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9月19日判决:驳回李文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文钦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李文钦的上诉请求以及法耐德公司与格丽思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给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李文钦上诉认为被诉侵权设计和涉案专利从立体图看,整体视觉效果相似。
法耐德公司与格丽思公司坚持其在一审中的比对意见,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经二审庭审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果汁机底座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比对。
两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正面上方三分之一处均有一条倾斜向上的凸台设计,顶部中心处均为圆台形结构,其周围均有四个连接件。
两者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设计整体呈上窄下宽的梯形,涉案专利整体呈上下等距的正方形;
2.被诉侵权设计顶部四个连接件为截面呈梯形的多边体形,并且顶部边缘较中心略低,靠近正面的顶部设置了刻有商标的指示灯。
涉案专利顶部四个连接件为截面呈扇形的多边体形,边缘与中心等高,没有指示灯,但在后两个连接件的中间装有机械开关。
3.被诉侵权设计正面的凸台设计右边部分为较大的圆台形,上有另一圆台形的旋钮,该凸台设计上为一整体的液晶面板,无其他按钮。
涉案专利凸台设计整体为矩形,左右等距,其上为带有若干图案的操作面板,面板上有多个按钮、指示灯及显示屏。
4.被诉侵权设计的主底座为一整体,其背面下方右侧有一长方形插口。
涉案专利背面下方七分之一处有一凹槽,其凹陷深度约占产品宽度的一半,且凹槽内侧有两个细枝形结构。
5.被诉侵权设计底部有与主底座相连的略窄于主底座的整体基座设计,且设有多处风道装置,基座底部有四个圆形脚垫。
涉案专利没有基座设计,底部有四个较扁的扇面形支撑脚。
综合以上区别点,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出发,果汁机底座的整体形状、各个面的长宽比例以及各个面上具体部位的形状和图案的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显著。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上述部位均存在明显差异,对于果汁机底座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以上区别点足以对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李文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李文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