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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张汪镇夏楼万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4民初151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滕州市张汪镇夏楼万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滕州市张汪镇夏楼万宝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民初15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张汪镇夏楼万宝超市,住所地:滕州市滨湖镇岗头村。

经营者:路继秀,女,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张汪镇夏楼村***号,身份证号:370481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威,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滕州市张汪镇夏楼万宝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代理人李光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遂派相关调查人员于2016年1月3日在被告处以12元购买了涉案“六神止痒花露水”二瓶,并现场取得收款收据和购物小票。

经原告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监督下对所购买产品进行鉴别,系假冒原告的产品。

原告认为,因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过涉案商品,原告进行公证取证程序违法,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和合理费用也没有证据,被告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1997年经申请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沐浴露、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10月6日;

原告于2001年经受让取得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17年7月27日。

经原告申请,安徽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公证员陈雷与实习公证员李洋、合肥昌汇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泽林于2016年1月3日共同来到滕州市张汪镇一家门头挂有“万宝超市”字样的商店前,公证员陈雷使用自用手机对门头外观及店铺位置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员陈雷与实习公证员李洋及委托人王泽林进入该店铺,在公证员及实习公证员面前,王泽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销售的标有“六神花露水”二瓶,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12元货款,并现场取得加盖有“万宝综合商店专章”的收款收据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员及实习公证员对所购买的物品及收款票据进行现场封存,后出具(2016)皖合元公证字第3337号公证书。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于2016年2月26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重新进行封存,出具了沪家联股法鉴字(201602)第19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鉴别结论载明:以上规格、批号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本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经庭审实物比对,涉案商品瓶子外身标注“六神”字样的字体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相同。

涉案商品金色防伪圈是平滑暗淡的而原告正品是明亮且有磨砂感。

涉案商品银色的防伪条中是模糊不清的,原告正品银色防伪条中印有清晰的原告注册商标。

涉案商品的瓶盖厚度较薄内侧没有规则的凹槽,原告正品瓶盖厚度厚实有规则的凹槽,另外,涉案产品批号不是原告厂家生产批号。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原告除公证费800元的单据外未提供其他证明。

另查明,被告系2012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路继秀。

被告庭审中提供一份进货单,载明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加盖有“滕州市河泉商贸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并主张其所售货物有合法进货来源,但在原告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被告表示无其他证据进行提交。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被告侵权成立,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是诉请保护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处于法定保护期内,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或销售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亦不得实施其他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商标注册证,证明其为合法权利人,同时提供公证书,证明被告在营业场所销售了涉案商品。

公证机关是国家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业务,代表国家行使公证证明职能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为公文书,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否则公证书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实物比对,结合本案查明的其他事实可知,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且未经原告许可,在瓶身突出标注“六神”字样,其中“六神”二字与原告注册商标字体一致,在与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相同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因此涉案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被告所称公证程序违法及不存在侵权行为等主张不成立。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经申请注册取得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应予保护。

被告销售与“六神”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其虽主张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仅提供了一份日期为2015年3月份的进货单,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提供者的主体真实性及取得的合法性,其关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证据不足,因此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除维权开支外,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的数额或者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其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有理,对该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州市张汪镇夏楼万宝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和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滕州市张汪镇夏楼万宝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7.5元,被告滕州市张汪镇夏楼万宝超市负担5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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