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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良与王百忠、马荷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31号
案件名称王良与王百忠、马荷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良,王百忠,马荷菱,文安县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五初字第00331号原告:王良,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被告:王百忠,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马荷菱,女,197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被告:文安县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文安县孙氏镇天德店村。

负责人:王百忠。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良与被告王百忠、马荷菱、文安县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0日作出(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王良的诉讼请求,王良不服,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冀民三终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石民五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良、被告王百忠及王百忠、马荷菱、文安县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雨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原告带来的损失100万元整;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3万元整;

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专利号为201210121970.8,名称为“一种带钢加工装置”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发现三被告在其位于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孙氏镇龙街管区天德店村的作坊中使用原告201210121970.8号专利所保护的技术,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尤其落入了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故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百忠辩称,被告没有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未使用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技术,也没有生产销售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不可能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没有实施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马荷菱辩称,一、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归被告所有。

2009年7月1日,被告投资设立了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

2010年初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王良应聘在该厂的分条车间工作。

2011年6月至2012年3月,该厂组织人员对分条车间的用于带钢生产的切割设备和收卷设备进行技术改造,原告作为工作人员之一参与了上述的技改工作。

2012年4月24日,原告将上述技术成果申请了涉案专利,此涉案专利权属于职务发明,应当归文安燎原金属黑色软管厂所有。

文安燎原金属黑色软管厂于2013年8月15日注销,被告作为该厂的业主承受该厂的债权债务,故此涉案专利权应归被告所有。

二、被告涉案专利的先用权。

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的文安燎原金属黑色软管厂已经研制、使用了与本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切割和收卷设备。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便被告仍使用该技术,也享有先用权。

三、被告未侵犯原告专利权,未使用与原告专利权相同的技术用于生产经营,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文安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答辩内容与被告王百忠答辩内容相同。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专利证书、2.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证明专利权真实有效;

3.2012年3月31日在文安燎原金属黑色软管厂拍摄的视频、4.2013年7月12日在文安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拍摄的视频、5.2014年6月18日在文安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拍摄的视频,证明被告侵犯事实;

6.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

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视频是在专利申请日之前拍摄于文安燎原金属黑色软管厂,证明专利权应归被告马荷菱,即使权利属于原告,被告马荷菱也享有先用权;

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对证据6、证据7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王良是专利号ZL20121012××××.8“一种带钢加工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

2014年8月7日王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了涉案专利年费。

文安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王百忠,企业住所文安县孙氏镇天德店村,成立日期2006年2月20日,经营范围及方式:五金件(铸造除外)、塑料件(医用产品及需卫生许可项目除外)、模具加工、金属软管制造销售;

相关产品的研制与开发。

马荷菱系王百忠之妻,成立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2013年8月15日该厂注销。

2009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原告王良应聘在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的分条车间工作,该厂向其支付了相应报酬。

视频一拍摄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地点是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生产车间,视频中的设备为王良在该厂工作时为该厂安装使用;

视频二拍摄时间为2013年7月12日,地点是文安县孙氏镇天德店村文安被告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的经营场所,视频中有一台设备,与视频一是同一台设备;

视频三拍摄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地点是文安县孙氏镇天德店村被告中兴五金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除与以上二视频相同的一台设备外,另有三台设备。

另查明,马荷菱曾于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向本院起诉王良,称涉案专利权为职务发明,该专利权应归马荷菱所有。

本院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作出(2015)石民五初字第00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马荷菱的诉讼请求。

马荷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16)冀民终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中视频一拍摄的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使用的设备为原告王良在该厂工作时亲自安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使用,且该厂也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报酬,原告从该厂离职后并未将该设备拆除或作出禁止使用的约定。

文安燎原金属软管厂注销后,涉案专利设备在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前被转移到被告马荷菱的丈夫王百忠投资的厂内继续使用,并未改变原使用范围和用途。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因此,三被告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专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097元,由原告王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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