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总丰过滤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银藏路666号。
法定代表人:黄文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克尔过滤(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繁丰路888号3幢.法定代表人:黄志超,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总丰过滤技术(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克尔过滤(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克尔公司)商标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5民初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总丰公司以已与诺克尔公司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1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总丰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总丰过滤技术(苏州)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0元,由总丰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