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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金燕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刑终1298号
案件名称金金燕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金燕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刑终129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金金燕,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永嘉县。

因本案于2016年6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同年8月26日由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决定被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冠群,浙江红太阳(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金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浙0782刑初24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金金燕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金金燕及辩护人陈冠群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初被告人金金燕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或授权,从他人处进购假冒“CHANEL”(香奈儿)图形的饰品配件三种共计48.4万个,假冒“LV”图形的饰品配件两种共计109万个用于销售,并将上述饰品配件存放于其位于义乌市兴中小区7幢18号的“奥佳饰品商行”仓库,后于2015年12月14日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

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LV”图形的饰品配件、“CHANEL”(香奈儿)饰品配件均为假冒产品。

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金金燕被义乌市公安局抓获。

原审另查明,被告人金金燕作为投资人的义乌市奥佳饰品商行因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饰品配件被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

原审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金金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CHANEL”及“LV”注册商标的标识,予以没收。

被告人金金燕上诉提出,其停止销售涉案标识的行为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且涉案金额较小,无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涉案金额小,涉案标识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对社会经济秩序影响不大,且金金燕的主观恶性小,对其适用缓刑并不会危害社会,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审判程序合法。

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金金燕擅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有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提取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市场监管局清单、现场笔录、授权委托书、公证认证文书、商标注册证、扣押物品代为保管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金金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金燕未经授权同意,擅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被告人金金燕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金金燕上诉提出应认定犯罪中止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金金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金金燕的相关情节,且经有关社区矫正机关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监管条件,故可对被告人金金燕适用缓刑。

上诉人及辩护人就此所提相关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刑初2401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金金燕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假冒“CHANEL”及“LV”注册商标的标识,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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