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初721号原告:梁茶飞,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
原告:台州博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上林村庙边。
法定代表人:林菊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方静,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温州诚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穗丰二产工业区第7幢1-3层。
法定代表人:蔡聪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梁茶飞、台州博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威公司)与被告温州诚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鸿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茶飞、博威公司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项俊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诚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茶飞、博威公司起诉称:原告梁茶飞于2010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动童车、专利号为ZL20102023××××.7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
2013年12月原告梁茶飞许可原告博威公司排他性实施该专利。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诚鸿公司原名为温州诚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2015年底被告诚鸿公司通过网络渠道销售一款儿童车,其技术特征和原告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涉嫌构成侵权。
原告通过代理人购买了40箱,共计160台被诉侵权产品。
经过银行汇款,将该批被诉侵权产品货款支付到被告指示的收款人账户,即被告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聪成的个人账户。
原告通过公证处对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保全了被诉侵权产品和增值税发票。
被告诚鸿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涉案产品侵害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名称为手动童车、专利号为ZL20102023××××.7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诚鸿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原告梁茶飞、博威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各一份,拟证明两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二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梁茶飞是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拟证明博威公司主体适格;
证据5、(2015)浙台正证字第5609号、第5360号、第5361号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一箱,拟证明被告通过QQ渠道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6、银行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代理人向被告诚鸿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聪成账户支付货款的事实;
证据7、公证费发票二份,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公证费用。
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答辩,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七份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局、国家知识产权局、银行和公证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分别能证明本案的原、被告主体、涉案专利及授权许可、购买涉案产品过程、收货过程、通过银行支付货款、公证费用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茶飞于2010年6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手动童车、专利号为ZL20102023××××.7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1年1月12日获得授权。
2013年12月原告梁茶飞许可原告博威公司排他性实施该专利。
原告主张以权利要求1、2、3、4、5和6为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手动童车,包括方向盘、车身、前轮和两个后轮,方向盘的转轴垂直于水平面,且前轮的轴心线与方向盘的转轴错开,其特征在于,所述车身后部设有一个储物箱,储物箱上方铰接有活动盖板,该活动盖板与车身之间卡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动童车,所述的活动盖板下方设有伸缩卡销,所述车身后部设有卡孔,活动盖板与车身之间通过伸缩卡销,卡孔配合,实现卡接。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动童车,所述伸缩卡销包括卡销座、卡销、弹簧,其中卡销被卡在卡销座内,弹簧设置在卡销与卡销座底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手动童车,所述卡销中空,其内设有一个弹簧安装柱,弹簧一段套在弹簧安装柱上,一端抵在卡销座底部上。
5、如权利要求1至4任一所述的手动童车,方向盘的转轴下部设有一个三角形前轮架,该三角形前轮架的前段、左后端和右后端均设有前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手动童车,所述三角形前轮架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前轮。
2013年12月,专利权人梁茶飞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博威公司,许可方式是排他实施许可,授权期限到涉案专利有效期限终止时。
2015年9月14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为购买涉案产品的QQ通信内容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于2015年9月22日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5609号。
该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和QQ名称为“漂泊的鱼”的对话内容,“漂泊的鱼”自称是温州诚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
双方对货物的名称、数量、价格、货运安排、发票、货款支付账号等做了交流安排,其中数量是40箱,共计160个,约定了支付货款账号,开具的发票号码为:21784347,金额为9240元,发票中销售单位是:温州诚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公司。
2015年8月12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在路桥区大通物流中心对收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536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在该物流中心,对货物的外貌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将货物装入货车并运送到路桥区横街镇马院村的一家名为“快乐宝贝公司”的厂区,卸载该货物后,对摆放的货物进行了拍照,并随机抽取一箱,观察确认其外观没有打开的痕迹。
开箱后对四辆中的一辆扭扭车进行安装。
随后将相关物品放回原箱并加贴公证处封条。
2015年8月12日,根据原告代理人申请,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收取申通快递邮件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5年8月24日出具了(2015)浙台正证字第536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收取的快递单号为:968830184654,其中内容是增值税发票,票号为:21784347,金额为9240元,发票中销售单位是:温州诚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为上述三次公证共支付4850元。
另查明,被告温州诚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婴儿用品,玩具、塑料制品等,2016年1月由原名温州诚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及被告行为若构成侵权时需承担的法律责任。
原告梁茶飞系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
原告博威公司系涉案专利被许可使用人。
涉案专利现处于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合法有效,应受我国法律保护,即任何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技术比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和6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手动童车,包括方向盘、车身、前轮和两个后轮,方向盘的转轴垂直于水平面,且前轮的轴心线与方向盘的转轴前后错开;
B、所述车身后部设有一个储物箱,储物箱上方铰接有活动盖板,该活动盖板与车身之间卡接;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C、所述的活动盖板下方设有伸缩卡销,所述车身后部设有卡孔,活动盖板与车身之间通过伸缩卡销,卡孔配合,实现卡接;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D、所述伸缩卡销包括卡销座、卡销、弹簧,其中卡销被卡在卡销座内,弹簧设置在卡销与卡销座底部;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E、所述卡销中空,其内设有一个弹簧安装柱,弹簧一端套在弹簧安装柱上,另一端抵在卡销座底部上;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F、方向盘的转轴下部设有一个三角形前轮架,该三角形前轮架的前段、左后端和右后端均设有前轮;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G、所述三角形前轮架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前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概括为:a、一种手动童车,包括方向盘、车身、前轮和两个后轮,方向盘的转轴垂直于水平面,且前轮的轴心线与方向盘的转轴前后错开;
b、所述车身后部设有一个储物箱,储物箱上方铰接有活动盖板,该活动盖板与车身之间卡接;
c、所述的活动盖板下方设有伸缩卡销,所述车身后部设有卡孔,活动盖板与车身之间通过伸缩卡销,卡孔配合,实现卡接;
d、所述伸缩卡销包括卡销座、卡销、弹簧,其中卡销被卡在卡销座内,弹簧设置在卡销与卡销座底部;
e、所述卡销中空,其内设有一个弹簧安装柱,弹簧一端套在弹簧安装柱上,另一端抵在卡销座底部上;
f、方向盘的转轴下部设有一个三角形前轮架,该三角形前轮架的前段、左后端和右后端均设有前轮;
g、所述三角形前轮架的前端两侧分别设有一个前轮。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所包含的技术特征a、b、c、d、e、f和g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和6中对应的技术特征A、B、C、D、E、F和G相同,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根据(2015)浙台正证字第5360号公证书中图片及实物显示,该产品名称为扭扭车,生产厂商为温州诚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地址为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仙胜路122号,联系电话为0577853××××8,产品外包装显示的生产厂商名称和销售发票中名称一致。
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为温州诚鸿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即为被告诚鸿公司制造、销售。
被告诚鸿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本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被告侵权行为包含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被告注册资本200万元和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为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诚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梁茶飞、台州博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名称为手动童车、专利号为ZL201020231711.7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
二、被告温州诚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茶飞、台州博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梁茶飞、台州博威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温州诚鸿婴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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