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民终5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2604-05单元。
法定代表人:吉少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东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强,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宝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西路水口桥北侧公园华府1期2号商业楼2楼。
法定代表人:邝三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宝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3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