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刑初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飞博,男,198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巩义市,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人周飞博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经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溧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飞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飞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7月至8月,被告人周飞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从他人处购买无品牌标志的电缆后,通过喷码在电缆上使用“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在复印店内制作含有“上上”注册商标的电缆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后将电缆附带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一并销售给他人,共计销售金额为167303.92元人民币。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周飞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飞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飞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300650号“上上及图”注册商标注册于1987年10月10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0月9日,注册人为溧阳市电缆厂,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包括电线、电缆。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8月28日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6年10月,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缆商品上的“上上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人周飞博没有经过权利人授权或许可,故无权制造、销售带有“上上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的电缆产品。
咸阳市实验小学工程的施工方桑某因需要电缆,找到被告人周飞博,周飞博根据桑某需要的规格型号,从他人处购买没有品牌的电缆,以每天两百多元的价格租用喷码机,在电缆上喷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伪造了多份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合格证(其上使用了与“上上及图”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标标识)和检验报告,将上述电缆销售给了桑某,并附带了伪造的合格证和检验报告,用于咸阳市实验小学工程施工,总销售金额达167303.92元,具体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1、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周飞博从韩某处购进30米WDZN-YJV5*16、162米WDZN-YJV5*10、326米WDZN-YJV5*6、446米WDZ-YJV5*10、220米WDZ-YJV5*6的没有品牌的电缆,后周飞博将这批电缆假冒成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于2016年7月28日销售给桑某,销售金额24875.6元。
2、2016年8月2日,被告人周飞博以9万余元的价格从席某处购进340米WDZ-YJY4*50+1*25,452米WDZ-YJY4*70+1*35,100米WDZN-YJY3*95+2*50的没有品牌的电缆,后周飞博将这批电缆假冒成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于2016年8月3日销售给桑某,销售金额110216.8元。
3、2016年8月4日,被告人周飞博在韩某处购进428米WDZ-YJFE5*10、286米WDZN-YJFE5*16、40米WDZN-YJFE4*25+1、126米WDZN-YJFE4*35+1的没有品牌的电缆,后周飞博将这批电缆假冒成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于2016年8月5日销售给桑某,销售金额32211.52元。
被告人周飞博两次从韩某处进货,共支付其货款48550元;
被告人周飞博从席某处进货,共支付其9万余元的货款;
此外被告人周飞博还支付了租用喷码机的费用600余元、伪造合格证及检验报告的费用300余元、搬运费600元、三次运输费共1800余元;
因需西安市未央区桂青机电供应站及西安市未央区王琼线缆经销部开具发票,周飞博共支付税金6674元。
事后,桑某实际向被告人周飞博支付货款166850元,剔除上述经营成本,被告人周飞博违法所得约18300元。
2016年10月31日,溧阳市公安局从桑某处扣押了咸阳市实验小学工程拆除下来的被剪断的电缆线2.86吨,及陕西博晓机电经营部提供给桑某的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低烟无卤耐火电力电缆的产品合格证及检验报告各5份。
案发后,被告人周飞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溧阳市公安局杨庄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草滩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由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报案而案发,2016年10月30日,侦查人员在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办北三环大明宫建材市场玻璃型材区西门口将被告人周飞博抓获。
2、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飞博的身份情况且无违法犯罪经历。
3、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羁押犯罪嫌疑人凭证,证明溧阳市公安局2016年10月31日羁押被告人周飞博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
4、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上上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等,证明“上上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注册有效期及驰名商标的情况。
5、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在咸阳市实验小学改扩建过程中查扣的一标段所用的电缆(共12只规格、总长度2905米),经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鉴定,非该公司生产。
6、韩某提供的河北德盛祥线缆有限公司销售单2张,证明2016年7月29日韩某销售给周飞博30米WDZN-YJV5*16、162米WDZN-YJV5*10、326米WDZN-YJV5*6、446米WDZ-YJV5*10、220米WDZ-YJV5*6的电缆;
2016年8月4日其销售给周飞博428米WDZ-YJFE5*10、286米WDZN-YJFE5*16、40米WDZN-YJFE4*25+1、126米WDZN-YJFE4*35+1的无品牌电缆。
7、陕西博晓机电销售部开具的销货清单3张,证明被告人周飞博以陕西博晓机电销售部名义,于2016年7月28日销售桑总(NO.0140931)30米WDZN-YJV5*16、162米WDZN-YJV5*10、326米WDZN-YJV5*6、446米WDZ-YJV5*10、220米WDZ-YJV5*6的电缆,销售金额为24875.6元;
2016年8月3日销售桑总(NO.0140933)340米WDZ-YJY4*50+1*25、452米WDZ-YJY4*70+1*35、100米WDZN-YJY3*95+2*50的电缆,销售金额为110216.8元;
2016年8月5日,销售桑总(NO.0140934)428米WDZ-YJY5*10、286米WDZN-YJY5*16、40米WDZN-YJY4*25+1*16,126米WDZN-YJY4*35+1*16的电缆,销售金额为32211.52元。
8、业务回单2张,证明2016年8月5日,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转账121980元给西安市未央区桂青机电供应站、转账32602元给西安市未央区王琼线缆经销部。
9、委托书、工程项目支款凭单3张、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7张,证明2016年7月29日,咸阳市实验小学支付给经周飞博委托收款的西安市未央区王琼线缆经销部44870元电缆款,其中24875.6元为电缆款,20000元为预付款,西安市未央区王琼线缆经销部于2016年8月16日开具了总额为44870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
2016年8月3日及8月4日,咸阳市实验小学分别向西安市未央区桂青机电供应站的周飞博支付90217元、31763.2元电缆款,西安市未央区桂青机电供应站于2016年8月2日、8月4日开具了总计121980.20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给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
10、韩某的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及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6228450216015756966卡为韩某所有,2016年8月9日周飞博的卡号62×××62中国农业银行卡向韩某的上述银行卡账户转入48550元。
11、周某提供的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5张、账户明细、手机银行跨行付款明细,证明2016年8月,周某帮周飞博以西安市未央区王琼线缆经销部的名义向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代开了总额为44870元的发票,一共5张。
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把钱打到西安市未央区王琼线缆经销部账户后,周某将44870元转到自己账户后再转到周飞博招商银行账户。
12、西安市未央区桂青机电供应站的西安市农村商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翁桂兰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明2016年8月8日,先后有121980元转存至西安市未央区桂青机电供应站账户,后西安市未央区桂青机电供应站将该21980、50000、50000元转账到翁桂兰中国农业银行卡,后翁桂兰将其中121180元转至白德贵(即席某所说的“小白”)的账户。
13、工作联系单,证明咸阳市实验小学改扩建工程推荐使用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
14、咸阳市实验小学改扩建工程联合验收单2张,证明咸阳市实验小学在北楼及辅助用房穿线中使用的是陕西博晓机电销售部提供的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电缆。
15、窦某2提供的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证明这些合格证数据是由窦某2复印店电脑中导出并打印出来的。
16、溧阳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惠波朝提供的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1份、检验报告书1份、桑某提供的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5份、检验报告书5份,证明这些合格证均由陕西博晓机电销售部提供。
17、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其使用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书、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正品电缆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书、产品质量证明书情况。
18、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授权许可周飞博及其经营的金川电线电缆门市部、陕西博晓机电销售部等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
19、情况说明,证明西安市未央区桂青机电供应站已拆迁,陕西博晓机电销售部未登记注册。
20、辨认笔录及摄影件,证明经桑某辨认,被告人周飞博就是卖电缆给其的男子。
21、未到庭证人窦某1的证言,证明其为咸阳市实验小学改扩建办公室总工程师,经工作人员举报,其发现一标段(中国第六冶金建设工程总公司西安分公司)项目负责人桑某的电缆有问题,其已要求桑某把电缆更换,换上上上电缆的电缆线,拆除下来的电缆线归桑某所有。
22、未到庭证人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从咸阳小学项目部分包了装饰和电线安装的部分工程。
2016年7月下旬,其电话联系了一个姓周的做电缆生意的男子,帮忙采购电缆,指明要江苏上上电缆的产品。
之后周姓男子就给其这批电缆,具体型号、数量见销售清单,都是江苏上上品牌的低烟无卤电缆,总价值167000余元。
在7月28日、8月3日、8月5日分三次送的货。
有销售清单,加盖了陕西博晓机电销售部的公章。
该些电缆每种规格都有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共有产品合格证5份、检验报告书5份。
咸阳市实验小学工地上的电缆已被剪断,经过磅2.86吨,该些电缆货款在2016年9月份已支付给姓周的了,打给西安市未央区王琼线缆经销部的32602元钱不是这三批电缆的钱,这另外一个工地上用周飞博电缆的钱。
三批电缆其一共支付了166850元,一笔是打到西安市未央区桂青机电供应站的账号上的121980元;
一笔是打到西安市未央区王琼线缆经销部的44870元。
其他工地还欠周飞博一万多元。
23、未到庭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其代表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来报案,发现咸阳市实验小学工地有三批假冒其公司品牌的电缆。
24、未到庭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周飞博在2016年7月底、8月份向其购买电缆的情况,两次金额分别为21090.4元和27903元。
该些电缆线出厂都喷有厂名、规格和型号等信息,是周飞博提出不要有厂名的要求,其安排人用稀释剂把厂名清除掉了。
后来结算的时候,周飞博压价400元,最后将48550元打到其卡上。
25、未到庭证人窦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李桦广告店老板,有客户来让其帮忙打印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合格证和检验报告书的,其将电脑中留存的上上电缆合格证的数据提供给公安机关。
26、未到庭证人席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8月初的时候,其卖了没有品牌的三种规格型号的电缆给周飞博,大概7万元左右。
因周飞博需要发票,其就让朋友“小白”开了12万多元的发票。
之后这批货款打到了开票的单位,开票单位再把钱打到其尾号7870的农行卡上,其又把多余的钱给了周飞博。
27、未到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周飞博的老乡,2016年8月帮周飞博以西安市未央区王琼线缆经销部的名义代开了44870元的发票,一共五张。
西安市广华置业有限公司把钱打到经销部账户后,其把钱转到自己账户后再转到周飞博招商银行账户,周飞博事后把税款给了周某。
28、被告人周飞博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从韩某、席某处三次进货的数量、规格、价格,其在无品牌电缆上喷上“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并伪造了带有“上上及图”商标的合格证、检验报告,随货一起销售给了咸阳市实验小学电缆承包方桑某,得款166850元,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另查明,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司法局、河南省巩义市社区矫正办公室接受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周飞博出具审前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被告人周飞博对其实施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飞博伪造带有“上上及图”商标的合格证,该合格证上的“上上及图”商标与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第300650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可以认定为相同的商标。
被告人周飞博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将电缆附带上述伪造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一并销售给他人,是在同一种电缆商品上使用与第300650号“上上及图”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达167303.92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飞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周飞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飞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周飞博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飞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
(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
)二、涉案扣押的5份产品合格证、5份检验报告、2.86吨电缆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周飞博违法所得人民币18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