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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袁跃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612刑初10号
案件名称10袁跃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跃华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刑初10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跃华,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南通市港闸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葛志军、王丹,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跃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跃华及其辩护人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间,被告人袁跃华明知其所销售的标注“新百伦(NEWBALANCE)”、“耐克(NIKE)”、“阿迪达斯(adidas)”商标的运动鞋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然大量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12653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跃华经营的位于南通市崇川区德民花苑的天龙外贸店中查获标注“新百伦(NEWBALANCE)”商标的运动鞋671双,标注“耐克(NIKE)”商标的运动鞋116双,标注“阿迪达斯(adidas)”商标的运动鞋348双,合计价值人民币162345元。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运动鞋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5年12月22日,被告人袁跃华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袁跃华处扣押到人民币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跃华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鹏飞、吴童、张晓军等人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物证照片,被告人袁跃华的销售账本,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新百伦(NEWBALANCE)”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公证文书、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关于“阿迪达斯(adidas)”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公证文书、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关于“耐克(NIKE)”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授权公证文书、鉴定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商标注册证,以及上述被告人袁跃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跃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跃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跃华自愿认罪,且其居所地的司法机关建议适用非监禁刑,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王丹的此点辩护意见。

涉案被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予没收并销毁。

综上,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跃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余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对依法扣押的假冒“新百伦(NEWBALANC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671双,假冒“耐克(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116双,假冒“阿迪达斯(adida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348双,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佳丽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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