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1知民初45号之二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二旗中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漯河市淑涵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与交通路交叉口向东500米孙庄乡政府家属楼**楼**602div>法定代表人:于海霞。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漯河市淑涵商贸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21年5月13日,本院收到深圳美思康宸商贸有限公司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和《撤诉申请书》,请求:将本案诉请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总金额调整为1万元,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有权变更诉请和撤回起诉,故准许原告撤诉,并根据其变更后的诉讼标的金额重新计算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退还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