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06民初859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亮亮,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日月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西路新景园7之6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才。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日月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巧玲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书记员 黄世杰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