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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品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04民初25070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品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深圳市���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品兴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6)粤0304民初25070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品兴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T。

法定代表人许哲龙。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移动电源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移动电源、手机保护套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2年7月7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8911270号,且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耳机产品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大量销售带有商标“”的耳机产品,并以“小米耳机”进行销售宣传。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获得了巨大的非法经济利益,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商标“”的小米耳机,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小米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深圳市品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不再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品兴达科技有限公司承诺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项共计15000元,上述费用汇入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指定账户(代理人韩波银行卡账户,开户行:杭州银行西城支行,银行账号:62×××84);

三、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司预交),本院按规定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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