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472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元,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区世纪华联宝岛眼镜店,经营场所成都市高新区(西区)尚雅路9号。
经营者:应宝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剑,四川扬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裁定理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新区世纪华联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其自由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该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其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结果: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诉讼费负担: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