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瀚,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对其进行取保候审。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3月以来,被告人庄某瀚先后租住本市福田区华新村15栋、26栋402-3房,在福田区华强北明道市场购买假冒OPPO(商标注册证号:第10535258号)、小米(商标注册证号:第12861490号)品牌手机的电池及商标标签,经过加工、贴标后、再通过淘宝网注册的“韩宝数码专店”及“捷韩数码店”网店对外销售谋取非法利益。
同年8月21日,群众刘某通过“韩宝数码专店”网店,以人民币36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庄某瀚购买一块OPPO牌手机电池。
次日,刘某于本市罗湖区金湖一街收到该电池的快递包裹。
同年9月6日,刘某发现所购电池系假冒商品后向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报案。
经侦查,被告人庄某瀚于2016年9月6日21时许在福田区华新村26栋402-3房被抓获,现场缴获假冒OPPO牌手机电池163块、假冒小米牌手机电池65块以及商标标签、配件、作案工具一批。
经鉴定,现场缴获的228块手机电池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根据被告人庄某瀚网络销售记录查明的平均价格,现场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收集电池共价值人民币6747.15元。
另查明,自2016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庄某瀚在“韩宝数码专店”及“捷韩数码店”网店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46856.84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电池、手机电池标签、生产工具一批;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租赁合同、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书、情况说明、淘宝销售记录清单、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等;
3.证人证言:证人庄某瀚、刘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庄某瀚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深圳市鑫鼎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涉案财物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电子数据:淘宝销售数据光盘一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瀚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庄某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庄某瀚承认控罪,但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有异议。
其辩称:其网店销售的部分金额为刷单所得,其被抓获时公安机关计算的犯罪数额为13.9万,但起诉书认定为14.6万,没有剔除其刷单的金额。
被告人未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瀚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瀚违反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庄某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庄某瀚认为,本案指控的涉案金额存在刷单金额,应予以扣除,经查,针对指控金额里包括刷单数据的事实只有被告人单方供述和辩解,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被告人庄某瀚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庄某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某瀚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预缴罚金,认罪认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决定适用缓刑,给予其改过自新机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庄某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假冒OPPO牌手机电池163块、假冒小米牌手机电池65块以及商标标签、配件、作案工具一批,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