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民初4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城区城关鸿盛桶装水销售处,住所地:潍城区太平街35号。
经营者:陈焕栋。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潍城区城关鸿盛桶装水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