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刑初33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余萍,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小情,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
2005年9月13日曾因犯抢劫罪被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以(2005)船山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至2006年10月26日止。
现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余萍、被告人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2016年10月18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在格尔木市园艺场租赁房屋内灌装以次充好白酒,并使用“互助及图”、“天佑德”假冒商标,以低于市场价格的价格销售至我市商店内从中牟利。
2016年10月18日,格尔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从被告人杨某、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制假窝点内搜查并扣押成品假冒“天佑德”商标、“互助及图”商标的白酒共计244瓶、内外包装684套、散酒380斤、防伪商标14400枚。
经鉴定,被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瓶装假酒价值共计53872元。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关于互助及图、天佑德商标的批复、鉴定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刑事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人顾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某、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且被告人杨某、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以次充好的白酒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某、李小情、杨某甲、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小情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
作案工具青HN92**号小客车应依法没收;
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散酒,应依法没收、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小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四、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五、作案工具青HN92**号小客车予以没收;
所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包装、散酒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