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1971民初6745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南区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大厦24层)。
代表人:郑芸虎。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子儿,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东城天仁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怡丰都市广场怡祥阁B53号铺。
注册号:441××××××××4654。
经营者:瞿学枝,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监利县××××××××××,身份证号码422××××××××××××429。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东莞市东城天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韩子儿,被告的经营者瞿学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支出)30000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现已没有销售被诉侵权的产品。
被告是从网络供货平台进货的,被告没有侵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止。
之后上述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于2013年11月4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5年至2017年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
2019年9月1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原告名下或原告享有权益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行动,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公证处及其他职能机关、电商平台等行使以下权利: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书、投诉书、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
代为承认、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
代为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收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
代为申请诉请禁令、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诉前或诉中财产保全措施;
代为缴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收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2020年6月4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东莞市××××××招牌为“天猫小店天仁百货”(台湾食品)的店铺,(该商铺内悬挂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的名称为东莞市东城天仁百货店),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铺购买芦荟胶1瓶,支付款项38元,并对该商铺外观环境进行了拍照。
消费和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消费结束后,公证员和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封存物品交给原告委托代理人。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湘邵庆证字第4236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为芦荟胶一瓶。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并非原告的正品,案涉产品芦荟胶正面瓶盖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侵害原告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提交了《天猫小店项目合作协议》、阿里巴巴零售通平台实物进货金额未超过1万元的短信通知,主张被告是天猫小店的加盟店,并通过阿里巴巴的零售通平台APP进货;
被告提交了零售通平台的订单详情,显示被告于2019年3月21日从平台中的宁波大德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10种共计31件商品,其中包括名称为“韩国进口纳益其尔芦荟胶舒缓补水保湿凝胶300ML”,单价为22元,主张被告是从正规平台上购买的,相信该平台销售的商品均是正品。
庭后,原告邮寄一份宁波大德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产品是其向被告销售。
原告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提供一张金额为580元的公证费发票,主张系本案合理维权开支。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为面膜,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案涉被诉侵权商品的瓶盖上使用“NATUREREPUBLIC”标识,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原告作为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是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且被告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已停止销售案涉商品,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天猫小店的加盟店,零售通平台是约定的进货渠道,被告提交的订单详情、证明,显示案涉商品从零售通平台中的宁波大德恒业商贸有限公司处订购,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具体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案涉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可以不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了相关的维权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合理的维权费用,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用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维权费用20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东城天仁百货店(经营者瞿学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维权费用2000元;
二、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东莞市东城天仁百货店(经营者瞿学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